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98年5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5月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樸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98年度偵字第12347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居臺中市○○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5月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清靈宮對面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47之1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而擦撞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治療,且對丙○○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高雙全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