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三體牛鞭丸肆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長係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情定永恆」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渠明知「三體牛鞭丸」係中國大陸產製之藥品,未經核准輸入,即屬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國99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上開藥品後,自同年3、4月間之某日起將該藥品陳列於前揭店內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5月13日下午3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三體牛鞭丸4瓶,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前揭「三體牛鞭丸」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販售之禁藥乙節,業據高雄市大寮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 周秀屏 、 蕭美娟 認定屬實,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衛生所10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8日FD
A研字第1005005988號函可查,復有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等件在卷,及三體牛鞭丸4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販入前揭「三體牛鞭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自99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上開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販賣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販售之數量及期間尚非過鉅過長,情節尚非重大,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並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三體牛鞭丸4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國99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3001潤滑液」後,自同年月間某日起將該藥品陳列於前揭店內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3001潤滑液」36瓶(聲請意旨誤載為26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該無色透明液劑並未檢出Benzocaine,Cocaine,Dibucaine,Lidocaine,Procaine及Tetracaine等西藥成分乙節,有該局100年4月18日FDA研字第100500598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徵,是無從遽認前開扣案物為藥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自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相繩,則睽諸前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前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