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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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運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
100年7月27日10時至13、14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137號住處內飲酒,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能力欠佳情形,其駕駛過程,因喝酒之原因,且有濃厚酒味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6,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車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