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㈠朱玉仲自民國
100年1月起失業在家,因手頭拮据,欲行竊變現;㈡朱玉仲在高雄師大附中北辰樓3樓教師辦公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自椅子上竊得教師 向志豪 所有該背包後,步出辦公室外,當場為向志豪發覺逮獲,報警處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學校教師辦公室,供教職員上班時間辦公所用,核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99年10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潛入校園,徒手竊取他人背包,欲加以變現,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原以每日收入新台幣1,200元之粗工為生、案發時無業、與年邁父親同住、家境貧寒(見偵卷第4、13頁、本院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乃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固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迄本件犯罪時間100年3月29日間隔已有5月,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又被告係因失業在家,手頭拮据,方為本件犯行,衡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院已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足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強制工作以矯正犯罪習性亦應合乎一定比例,以維法益間之均衡,是檢察官求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予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朱玉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423、97年度易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師大附中」北辰樓3樓之教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向志豪所有之背包(內有CASIO相機1台、新臺幣現金5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及郵局儲金卡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向志豪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玉仲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向志豪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凱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
二、核被告朱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連犯多起竊盜案,且於偵查中自承均係為了金錢而竊盜,顯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