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陳忠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陳忠輝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HTC60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5日前,並於110年11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C60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影片最後才鳴警笛,非一開始鳴。未有直接證據證明手持使用手機。影片後面,警員稱未打方向燈更多筆,誤導上訴人以為會開有利的,本件過程有瑕疵及證據不足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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