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立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周維新 沿正義北路251號往雙號方向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