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4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銘於其111年3月23日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分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未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小利,而將「善仔」交付之感冒藥膠囊粉末取出搜集,危害尚小,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素,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0月,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依刑罰對被告所生之痛苦,隨刑度之輕重而生加乘效果,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原審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所為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就其製造犯行係屬毒品生產之源頭行為而言,更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已達39.76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22.23公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423.83公克,數量均屬非微,另其正值青壯,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卻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竟與「善仔」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雖其所為僅係製毒之初步階段,惟其製成如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感冒藥粉末數量非少,倘非及時遭警查獲,後果實難想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製成之感冒藥粉末,尚查無有進一步製成之情形,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依「善仔」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之角色、素行紀錄(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月入約6、7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之量刑因素綜合考量,核無不合,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又被告一行為持有上開二、三、四級毒品,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然處罰之內涵仍包括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各5公克以上之罪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僅科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屬從輕從寬,更無過重之情形。另關於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係從遞減後之最低刑度開始考量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甚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0月,合計2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8月間,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犯持有二、
三、四級毒品逾20公克或5公克之罪,與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態樣顯不相同,累加之必要性較重,對持有各該毒品之罪責仍應適當突顯,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不當或過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13、14、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麻黃(Ephedrine)、鄰-氯苯基環戊基酮(o-Chlorphenylcyclopentylketone、2-Chlorphenylcyclopentylketone、o-Chlorobenzoylcyclopent
a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5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5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其與其兄 張弘義 位於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受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善仔」之某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善仔」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9.76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22.23公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423.83公克),並將之藏置於其上開居處內。
二、張育銘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收受「善仔」所交付前開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同時,另收受「善仔」所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膠囊(含附表編號22所示之感冒膠囊)及如附表編號15至20、23、25、26所示之物,並於「善仔」告知其若將所交付之感冒膠囊打成粉末,將給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張育銘雖可預見「善仔」可能係要提煉、純化感冒膠囊中之假麻黃成分,竟出於縱使將「善仔」所交付之感冒膠囊打成粉末可能係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著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不確定故意,仍收受上開1萬元而應允之,且於其後之10
9年12月某日起,迄110年3月初某日止,依「善仔」之指示,與「善仔」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在其上址居處內,由其穿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套,再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攪拌機(起訴書記載為果汁機),接續將感冒膠囊置入攪拌機內打成粉末,再用篩子(未扣案)將膠囊殘渣殼取出,而著手製造假麻黃,惟因其僅以攪拌機打成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粉末而尚未提煉、純化,致尚未能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成品而未遂。
三、嗣因警方偵辦另案刑事案件,於110年3月10日11時許,徵得張育銘及其兄張弘義之同意,在其等共同居住之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育銘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97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00000000000卷第9、15頁、偵字291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103、105頁),核與證人張弘義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0卷第27至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房屋平面圖、鼻速通膠囊之盒子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卷第37至47頁、83至101頁、偵字2915號卷第15、127、129頁)及附表編號3至14、21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檢出假麻黃成分,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檢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毛重、總淨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3058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為憑(見偵字2915號卷第103至107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中係分別陳稱:「(問:綽號「善仔」有沒有告訴你為何叫你做這些事情?)他沒有講,但是我大概知道他要製毒」、「(問:你明知道善仔交給你的東西及叫你將藥丸磨成粉狀是要製毒,你為何還要幫助他?)因為他給我錢,而且我也不是很確定他要製毒,感冒藥錠也是合法的」、「(問:替他攪膠囊時你大概知道這是要製作啥?)我大概知道,好像是要提煉麻黃」等語(見警00000000000卷第9、15頁、偵字2915號卷第12頁),亦係否認有直接故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依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其就此犯行有直接故意,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物理上將感冒膠囊磨
成粉,並未改變感冒膠囊之成分,顯然尚未達化學反應之程度,自不構成著手製造毒品。再者,縱認被告已達著手之程度,則磨藥粉之行為亦僅為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應係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來判斷是否著手,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另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已成粉末狀之感冒藥外,另扣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甲苯1桶,而甲苯為提煉假麻黃所需之化學藥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或其共犯「善仔」隨時得以上開甲苯加入該等感冒藥粉末而進入下一步驟即提煉、純化之化學製成階段甚明,堪認被告上開將感冒膠囊打成粉末之行為,已對社會、國家之法益有所危害,且被告雖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惟其確有間接故意,業如前述,復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確屬已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無誤,並非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預備階段,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⑵再者,辯護人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並主張被告所為僅為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依上開判決之記載,該案件之被告陳○○除出面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外,其他所為僅係將感冒藥丸剝開後單純取出之行為,別無其他加工改製之行為,自與本案被告所為係有將感冒膠囊置入攪拌機後,將之打成粉末狀之製造行為,並不相同,辯護人執前開判決為前揭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麻黃、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假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本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自109年12月某日起,迄110年3月初某日止,在上址居所,接續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固未記載
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惟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4部分係有敘明該2包白色粉末均含有麻黃成分,且加計所含麻黃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被告持有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包白色粉未,同時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敘及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善仔」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製造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尚未既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明確對事實欄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見警00000000000卷第9、15頁、偵字2915號卷第12頁),其坦承係知道「善仔」要製造第四級毒品,且其確有將感冒膠囊打成粉末之行為,自屬對本案之客觀事實業已坦認在卷,則因警方或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詢問或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自無從於偵查(含警詢時)中就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明確為自白之表示,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獲得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屢為之宣導,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已達39.76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22.23公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423.83公克,數量均屬非微,另其正值青壯,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卻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竟與「善仔」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雖其所為僅係製毒之初步階段,惟其製成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感冒藥粉末數量非少,倘非及時遭警查獲,後果實難想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製成之感冒藥粉末,尚查無有進一步製成之情形,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依「善仔」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之角色、素行紀錄(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月入約6、7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9至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有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在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含桶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部分,均因前已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製造第四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亦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在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之手套1個、編號23之攪拌機1台均為其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另附表編號14之漏斗1個為其預備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且手套1個、漏斗1個均為其所有,而攪拌機1台其有處分之權利,均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在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有自「善仔」處獲取1
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為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用以過濾粉末之篩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被告對之有處分權,爰不諭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甲苯、鼻速通膠囊及殘渣殼),或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或雖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有所關連,但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見本院卷第61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有應予沒收部分,尚屬有誤,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白色晶體1包㈠驗前毛重5.38公克(包裝重1.16公克),驗前淨重4.19公克。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㈢檢出非毒品成分:Dicumylperoxide。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電子磅秤1台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白色粉末1包㈠驗前毛重18.74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18.11公克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7.76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2.67公克,麻黃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3.80公克。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白色粉末1包㈠驗前毛重36.66公克(包裝重1.01公克),驗前淨重35.65公克。㈡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24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27.09公克,麻黃純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6.77公克。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淡褐色塊狀物1包㈠驗前毛重101.79公克(包裝重0.98公克),驗前淨重100.81公克。㈡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00.39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㈣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96.77公克。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粉紅色塊狀物1包㈠驗前毛重27.40公克(包裝重0.87公克),驗前淨重26.53公克。㈡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26.16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㈣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5.46公克。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白色粉末1包㈠驗前毛重20.20公克(包裝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1.73公克(取樣送驗,總淨重178.02公克)。㈡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㈣另檢出非毐品成分:Caffeine。㈤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33.82公克。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白色粉末1包㈠驗前毛重20.83公克(包裝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2.36公克(取樣送驗,總淨重1278.02公克)。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20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㈤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242.82公克。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褐色液體1桶㈠驗前毛重28.80公克(包裝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10.33公克(取樣送驗,總淨重164.93公克)。㈡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㈣純度約27%,純質淨重約44.53公克。1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褐色液體1桶㈠驗前毛重37.35公克(包裝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18.88公克(取樣送驗,總淨重4992公克)。㈡取1.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32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㈣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848.64公克。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褐色液體1桶㈠驗前毛重35.05公克(包裝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16.58公克(取樣送驗,總淨重481.56公克)。㈡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5.28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㈣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125.20公克。1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褐色液體1桶㈠驗前毛重31.95公克(包裝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13.48公克。㈡取1.56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㈣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18.25公克。1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手套1個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張育銘之DNA相符。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漏斗1個1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量杯1個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濾網2支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分裝桶4個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甲苯1桶1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抽氣馬達1台2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夾鏈袋9包2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鼻速通膠囊殘渣殼1包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鼻速通(每盒480粒)33盒2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攪拌機1台2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電腦主機1台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防毒面具1個面具內側微物,檢出不明男子之DNA。2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護目鏡2個2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2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2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新臺幣10萬2仟元仟元鈔10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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