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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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霖輔佐人陳建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8、61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3、225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3
51、3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泳霖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2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陳泳霖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泳霖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許,見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上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均係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不尋常地點,再由「鬼洗」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前來拿取,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鬼洗」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鬼洗」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鬼洗」所屬詐欺集團,與「鬼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鬼洗」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騙份子分別以附表二「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欄
所示之手段,收取或騙取附表二各該「帳戶提供者(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者 蘇佳偉 部分,檢察官雖起訴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敘述。另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帳戶提供者,為 李柏毅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提供者,為 蘇祐 賢;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帳戶提供者,為 曾麗珠 )」,以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嗣陳泳霖再依「鬼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前述「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轉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內。
㈡嗣「鬼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置物櫃內之包裹後
,將各該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14、1
6、17所示各該「匯款被害人(即 李峻宏 等16人,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該詐騙集團騙取 蘇祐賢 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卷內尚無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之證據資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峻宏、 許惠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蘇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曾麗珠、曾睦閑、曾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陳泳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後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上見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並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其應允擔任該前往便利超商代領包裹之工作後,即依「鬼洗」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並且分別於附表二「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指定之各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轉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在「臉書」上求職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各地超商領取網路直播拍賣之棄標商品包裹,有人棄標才會去領,所以工作時間不是每天都會有,薪水約定是每週1萬元,1週領1次錢,工作期間車資、吃飯錢都可以另外報帳,「鬼洗」稱倉管位於桃園家樂福內,只要將包裹任選1個置物櫃放妥後拍照傳給他即可,所以我並沒有見過「鬼洗」,後來「鬼洗」第一週說老闆出國,所以沒有辦法給薪水,第二週說因為疫情老闆無法返國,到第三週說老闆也沒給他錢,因此我們發生爭執,爭吵後我就被封鎖,無法聯絡上「鬼洗」,我求助無門並自認倒楣,就把訊息都刪除掉了,我就只是單純找工作而已,對其他被訴事實我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見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
上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而被告應允擔任該工作後,不詳詐騙份子分別以附表二「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欄所示之手段,收取或騙取附表二各該「帳戶提供者(即蘇佳偉、李柏毅、蘇祐賢、曾麗珠等4人)」,以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嗣被告再依「鬼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前述「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轉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內;而「鬼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置物櫃內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各該「匯款被害人(即李峻宏、許惠渝、 陳淑芬 、 蔡玉麟 、 陳一萍 、 蘇瓞懿 、 周皓翎 、 楊宥筑 、 廖均溦 、 曾柏傑 、 林琬真 、 楊士弘 、 楊曉惠 、 吳秉秦 、曾睦閑、曾怡嘉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上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見工作資訊,
便與1名微信暱稱「鬼洗」聯絡,工作內容是司機送貨員,工資以週計,1週工資1萬元,109年4月8日我收到對方指示前往全家超商臺中鳳鳴店領取包裹,領取後我拍照回傳後,對方指示我前往中壢家樂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放置於置物櫃內,接著他就跟我說,我可以離開了,我曾試圖等他來取包裹的人,但他沒多久就傳微信跟我說,我現在就可以離開了,我就按他的指示離開放包裹現場;對方沒有公司,對方是何人也沒有見過,我也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當時我有詢問要不要約出來見面談工作,對方說他很忙,用電話說明就好了;(109年)4月初我看到這則廣告,之後加入,我只有工作3週,領了10幾次包裹,領報包裹後,對方會安排我至指定的地方放,大部分都是放在桃園的家樂福;我離開時有在那邊等他,他還打電話問我為何沒有離開,我跟對方說,我在該處等他,對方後來以其他理由把我支開等語(24013號偵卷第21、10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21日當天凌晨,主管叫我工作,我跟他說我沒有車,主管就說要派1台白牌計程車給我們坐,由主管去聯絡計程車,後來就跟我說車到了,叫我去搭車,當天搭車花7、8千或8、9千元。( 庭呈 臉書翻拍照片)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看到符合我的性質的工作就去應徵。當天上車後,先去雲林,對方都會先發訊息跟我說要去哪些地方,之後,再回來臺中,後來又去桃園家樂福,我當天共領了3、4個包裹。(對方跟你聯絡的對話紀錄是否可以提出?)我後來跟對方要薪水的時候,就被對方封鎖,南投的警察說無法做數位還原等語(22548號偵卷第101至103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送到家樂福後,我會在現場等,並打電話聯絡,但都是「鬼洗」跟我聯絡,並稱倉管在忙,叫我放在家樂福內任選1個置物櫃,放妥後拍照傳送給他,然後就叫我可以先下班,我沒有跟「鬼洗」或所謂倉管人員見過面,都是在網路上聯絡而已,我曾經有一次要約「鬼洗」見面,不過他叫我先離開,所以也沒有見到面,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背景等語(見原審金訴538卷第46、197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鬼洗」或其所屬公司人員,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資料,且「鬼洗」或其所屬公司人員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並且刻意支開被告、避不見面,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甚至被告在現場等候時,還會刻意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不離開,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曾從事作業員與裝潢工作,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金訴538卷第91、197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交付包裹處所(家樂福)等候,欲會見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應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甚者,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1週即可得獲取1萬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鬼洗」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⒉被告另辯稱因其向「鬼洗」催討報酬,遭「鬼洗」將其微信
帳號封鎖拉黑,因此先前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致無法還原云云。實則,以微信通訊軟體而言,縱遭對方封鎖,僅係無法再將訊息傳送送達給對方,先前留存在自己手機內之對話訊息,並不會遭到任何更動,亦即若被告未主動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其與上手「鬼洗」間先前之對話紀錄均可毫無例外地保留在手機中,而得以作為其辯稱之佐證。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刪除,恰巧無法證明被告之辯稱是真是假,而仍有「夏宇樂」之貼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22548號偵卷第105頁),得以證明被告係為求職而前往領取報酬,益徵被告確知其為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事後刻意刪除對話訊息,以躲避查緝。⒊何況,被告在「任職期間」,除了自便利超商所領得之包裹
放置在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外,另曾將所領得之包裹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近之變電箱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金訴538卷第53-56頁)、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1樓置物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5、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金訴538卷第57-61頁)、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之天橋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72、10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金訴538卷第63-66頁)、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位置之樹下丟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金訴538卷第67-70頁)、位於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不詳機車腳踏墊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金訴538卷第71-76頁),此經提示供被告確認後,被告供稱當時係「鬼洗」要求拿去給廠商,因為等不到人,所以才會放在指定地點附近的位置,並拍照回傳給「鬼洗」等語(見原審金訴538卷第182、199頁)。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未必將包裹送至特定「公司」所在地點,除了放在賣場之置物櫃外,甚至多次以丟包方式,放置在無人看守之地點,且始終未見過向其收受包裹之人,其包裹之交付方式,依一般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經驗,顯然不合常理,再參照前述被告從未見過「鬼洗」或其所屬之公司人員,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資料,若非從事非法之勾當,豈有以如此隱晦、掩人耳目之方式遞交包裹?更可見其真正「工作」內容係在隱藏各該包裹之真正收貨人,難認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被告辯稱係從事領取網路直播拍賣之棄標商品云云,亦難採信。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莊文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109年
4月20日)大約22時15分,在明道大學(彰化縣○○鄉○○路000號)載到客人,對方(即被告及 陳廷凱 )一上車,我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就說等一下,之後就拿起手機來打字聯絡,之後就按照手機上的訊息跟我講地址,先去雲林縣 斗六 市,後來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的全家超商,他們有去領取包裹。當天是從斗六到臺中,再前往桃園中壢,斗六有去3家全家便利超商領包裹,臺中也有去領7至8家全家便利超商,但是前往桃園時沒有前往超商,而是停在路邊,客人下車帶著包裹步行離開,最後返回車上,指示我駕車返回彰化縣明道大學。當天車資9千元,因為總共跑3、4百公里,若為計程車費則會是1萬5千元左右,我記得總共路程跑了6個多小時,客人都是領完包裹就上車,「包裹都是小小的」等語(22548號偵卷第34至36頁、95至96頁,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其他罪名)。參以卷附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013號偵卷第85頁、22548號偵卷第45頁、25351號偵卷第35頁),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甚為輕、小」,核與莊文華證述情節吻合。而被告領取的包裹輕小,恰足以置放體積甚小的存摺及提款卡,而非其他體積較大的物品。被告無故受僱於中部及南部各地超商內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轉交,且因而獲取相當之酬勞,聽從「鬼洗」之指示,甚至搭乘計程車於109年4月20、21日前往斗六3間超商、臺中7、8間超商領取最少10個包裹,最終還遠赴桃園市中壢放置包裹?被告所為種種,實與常情有違。
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簡訊、網路(網站)、電話刊登、傳達不實之貸款或購物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鬼洗」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鬼洗」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鬼洗」,亦不知「鬼洗」全名及所屬公司為何,且亦未見過前來拿取包裹之人等語(24013號偵卷第100頁、原審538號金訴卷第47頁),可見「鬼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鬼洗」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桃園中壢家樂福置物櫃或其他不固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鬼洗」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鬼洗」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鬼洗」、向李柏毅等人騙取帳戶、向李峻宏等人騙取款項及持提款卡領款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鬼洗」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
帳戶資料之包裹(含蘇佳偉寄送,及李柏毅、蘇祐賢、曾麗珠被騙寄送之提款卡等)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被害人李峻宏等16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鬼洗」及其「同事」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佳偉除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年4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報紙廣告,即以微信與「鬼洗」聯絡, 嗣旋 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鬼洗」之指示領取包裹,再置放於「鬼洗」指定之地點,而後由被告未曾遇見之「鬼洗」或其「同事」前來收取,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鬼洗」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上述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鬼洗」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鬼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鬼洗」、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如附表二李峻宏等16人受騙匯款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李峻宏等16人所為詐欺取財及對蘇祐賢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使李峻宏等16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不詳車手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另使蘇祐賢遭受詐騙寄送提款卡(包裹,提款卡亦有一定財產價值,亦屬詐欺之財物)由被告領取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收卡人,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切斷資金(金錢)、財物(提款卡)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財物)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柏毅、曾麗珠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以收受陳淑芬等12人、曾睦閑等2人受騙匯款,就各該帳戶收受款項部分,本屬金融帳戶支配利用行為,且受騙匯款者部分已經另行獨立評價為另一詐欺罪(詳後論述),已經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則就被害人李柏毅、曾麗珠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對李柏毅2人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即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洗錢罪。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被告對李峻宏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李峻宏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李柏毅被騙提款卡、編號16、17所示曾麗珠被騙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蘇祐賢被騙提款卡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14、16、17所示許惠渝等15名被害人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鬼洗」、收卡、車手及電信機房不
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李峻宏犯罪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5所示蘇祐賢被騙提款卡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14、16、17所示許惠渝等15名被害人匯款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共19次加重詐欺犯行(遭騙取提款卡有李柏毅等3人,受騙匯款者有李峻宏等16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追加起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遭騙帳戶者李柏毅1人,受騙匯款者陳淑芬等12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加重詐欺犯罪所侵害之被害
人,有帳戶提供者蘇佳偉等4人,匯款被害人李峻宏共16人,合計20人。且被告係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間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除帳戶提供者蘇佳偉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敘述)外,其他19名被害人部分,應論以(或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共19罪刑。乃原判決僅以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次數,論以幫助洗錢2罪、幫助詐欺1罪,其罪名、罪數之認定,均有未洽。
⒉被告有罪部分,係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之關係,前已敘明。然原判決竟就被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
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追加起訴遭騙帳戶者李柏
毅1人,及受騙匯款者陳淑芬等12人部分,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3、22548號起訴該詐欺集團對蘇佳偉、蘇祐賢施詐騙取提款卡,及對李峻宏、許惠渝詐騙匯款部分,屬於分論併罰之數罪,上述追加起訴部分,並非該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然而,原判決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以其為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有欠允當。⒋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帳戶提供者蘇佳偉犯罪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後說明)。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與匯款被害人李峻宏、許惠渝合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除對帳戶提供者蘇佳偉犯罪部分
外,固非可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以被害人人數認定罪數,而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罪數,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
受任何刺激,擔任收簿手(即提領提款卡包裹)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一方面造成受騙帳戶者金融帳戶管理之損害,另一方面造成受騙匯款者金錢上損失,均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認客觀領取包裹行為,但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大部分受騙匯款者(許惠渝、陳淑芬、陳一萍、蘇瓞懿、周皓翎、楊宥筑、廖均溦、曾柏傑、林琬真、楊士弘、吳秉秦、曾睦閑共12人)成立調解或依法院公務電話聯繫方式直接依該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金額,有相關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在卷(原審152號金訴卷第169、170、197至200頁、本院1378金上訴卷一175、219、223、229、231、277、345頁、卷二第45、47、49、53、57、71、81、83、85、8
7、93、107、109頁);及斟酌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果菜運輸搬運工,日薪1700元,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家人同住,未婚但女友已經懷孕(工作證明及孕婦產撿加值手冊等,見本院金上訴1378號卷一第251、259至2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尚未領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19所示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係擔任收簿(卡)手工作,受「鬼洗」等上手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被告於106、109年間,均有工作任職、受薪,有其勞保、所得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1378號卷一第81、87、89至91頁),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復參以其犯後於審理陳述現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㈤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 向善 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許惠渝、陳淑芬、陳一萍、蘇瓞懿、周皓翎、楊宥筑、廖均溦、曾柏傑、林琬真、楊士弘、吳秉秦、曾睦閑共12人成立調解或依法院公務電話聯繫方式直接依該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金額,除被害人許惠渝、曾睦閑、陳淑芬依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受清償完畢(如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外,其他部分業已付迄,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現有正當工作,女友現懷孕待產中,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以及照顧即將出生之子女,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許惠渝、曾睦閑、陳淑芬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鬼洗」雖約定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惟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538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在各該便利超商所領取之包裹,亦均已轉交予「鬼洗」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2.至蘇祐賢遭領取之提款卡,及李峻宏等16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部分,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已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提款卡、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鬼洗」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對蘇佳偉施用詐術,致蘇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出,由被告依指示出面領取後,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後層層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年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蘇佳偉於警詢之證述;㈢全家超商貨件明細;㈣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蘇佳偉向該銀行申辦帳戶所取得,蘇佳偉於109年4月6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工業店,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鳳鳴店領取包裹後,於同日晚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家樂福放置於置物櫃內,由「鬼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置物櫃內之包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蘇佳偉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由其申辦取得並經由全家超商寄出等情大致相符(偵字第24013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被告領取該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蘇佳偉上開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
之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蘇佳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 林汶錡 、 賴毅翔 、李峻宏、許惠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遭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認蘇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蘇佳偉提起公訴,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6292、26294、33901、33906號起訴書附卷可查(原審538號金訴卷一第163至169頁)。則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蘇佳偉雖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但其主觀上顯並未陷於錯誤,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蘇佳偉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金融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含無罪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蘇佳偉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無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李峻宏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許惠渝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對李柏毅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陳淑芬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蔡玉麟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陳一萍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蘇瓞懿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對周皓翎加重詐欺所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楊宥筑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 廖鈞溦 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曾柏傑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對林琬真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楊士弘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對楊曉惠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對吳秉秦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所示對蘇祐賢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對曾麗珠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曾睦閑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所示對曾怡嘉加重詐欺部分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