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原告 高秀全 被告 朱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指「起訴」係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之時,此亦為刑事訴訟第264條所明定,換言之刑事訴訟繫屬法院之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07號起訴書為據,然查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起訴,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