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耀 欽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許凱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清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尚 和
陳為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犯如附表丙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
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丁○○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甲○○知悉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63所示之紅檜1塊,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 南投縣 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X:000000,Y:0000000),而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未經公告許可檢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某日,相約共同撿取在上開河床上、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63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塊(無證據證明有攜帶鏈鋸等兇器)。得手後,置放在乙○○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2人並約定朋分販售之金額。嗣於10
8年10月22日,不知情之詹○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紅檜漂流木,惟尚未取回該紅檜漂流木之際,即為警在乙○○上開住處查獲該紅檜漂流木1塊。
二、甲○○、丁○○、乙○○、丙○○與 楊天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流木、如附件丁○○案檢尺表編號4-3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塊,及油杉漂流木1支(未扣案),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X:000000、3或4,Y:0000000或00),而脫離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未經公告許可檢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甲○○、丁○○、乙○○、丙○○相互邀集;丁○○另邀集楊天富,於108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河床上撿拾漂流木,另 柯國榕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上情後,亦基於與上開丁○○等人基於侵占溧流木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把風,協助通知是否有警方巡邏。甲○○、丁○○、乙○○、丙○○、楊天富到場後,以甲○○所攜帶之鏈鋸1台(未扣案),切斷漂流木,並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撿拾該河床上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流木、如附件丁○○案檢尺表編號4-3所示之紅檜漂流木
1塊,及油杉漂流木1支(未扣案),而由甲○○、乙○○分得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流木,甲○○且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運至乙○○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存放,乙○○、甲○○並約定販賣利益由2人朋分,甲○○另支付丙○○6,00
0元工資;丁○○則分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塊(已製成藝品),並由楊天富搬運至丁○○車上,由丁○○載運離去;楊天富亦分得上開油杉漂流木1支,丁○○並給與楊天富價值300元之香菸、檳榔、咖啡,作為報酬。
三、丁○○、丙○○與楊天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文晉 」均知悉如後述之紅檜、扁柏,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X:000000或4,Y:0000000),而脫離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未經公告許可檢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丁○○、丙○○、楊天富、「文晉」相互邀集,於108年9月13日某時許,至上開河床撿拾漂流木。到場後,由楊天富負責把風,丁○○、丙○○、「文晉」則共同撿拾漂流木,嗣因其等載運、拖拉漂流木之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無法拖運體積較大之漂流木,遂聯繫甲○○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協助(無證據證明與甲○○持用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甲○○知悉上情後,亦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床,將其等所共同撿拾之大支紅檜漂流木1支(未扣案),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至丙○○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香蕉園藏放,並由其實際掌控、取得該紅檜漂流木1支,嗣甲○○於108年8月16日,聯絡不知情之吳○貴將之載運至○○木業行裁切,伺機販售(無證據證明已售出);另丁○○則將其餘拾得、且由其分得之漂流木(【如丁○○案檢尺表編號4-4、4-5、4-6、4-7、4-8、4-9、4-10、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其中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已製成藝品)載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存放,丁○○並給與楊天富價值300元之香菸、檳榔、咖啡,作為報酬。
四、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乙○○、丙○○及甲○○、丁○○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3人)對於上開其所犯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僅坦承事實一之事實,事實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此次其未參與等語。惟查被告3人及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甲○○、乙○○、丁○○、楊天富、丙○○、柯國榕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5至31、32至34、35至38頁,偵卷二第253至256頁,偵卷三第55至57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警卷第106至113、114至116,偵卷二第140至144頁,偵卷三第180至182頁,警卷第191至198、199至203頁,偵卷一第247至250、255至259頁,偵卷三第59至72頁,警卷第243至248頁,偵卷二第29至32、35至38頁,警卷第318至322頁,偵卷一第188至192頁,警卷第348至356頁,偵卷一第52至56頁);證人即共犯甲○○、丁○○、楊天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74至95頁);證人吳○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392至400頁,偵卷一第101至105頁,原審卷二第96至102頁);證人游○錡、詹○雲、林○任於警詢時(警卷第425至427、435至438、455至457頁,偵卷二第171至17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9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片黏貼表(警卷第73至82頁)、刑案照片13張(警卷第83至89頁)、甲○○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0至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5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6至1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48至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照片(警卷第152至185頁)、乙○○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6至1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4至208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9至216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32至2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9至253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警卷第254至2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7至2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0至294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警卷第295至3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5頁)、涉嫌森林法案搜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扣物責付照片共19張(警卷第308至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3至327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8至3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43至3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7至364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365至3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警卷第376至3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柯國榕持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8至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1至407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警卷第408至4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4頁)、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4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9至442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443至450頁)、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453至4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任證件影本(警卷第458至45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3日函(警卷第461至5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偵卷一第59至60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偵卷一第61至62頁)、柯國榕手機LINE截圖畫面(偵卷一第65至66頁)、犯罪嫌疑人甲○○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涉案一覽表(偵卷二第1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376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二第261至2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第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二第264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三第87至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偵卷三第92至9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3日函(偵卷三第251至25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三第2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三第320至3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清單(偵158卷第27至3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58卷第43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函(原審卷一第119至232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原審109年度投大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65頁)、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圖(原審卷一第331頁)、南投縣國有林區外主要次河川(101)年9月10日起自由撿拾漂流木公告1份(原審卷一第3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現場照片10張(原審卷一第407至411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4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30日函(原審卷一第475至48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年5月13日函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扣案可佐。可見被告3人及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參與事實二部分,惟此部分其於偵查(見偵卷二第147、142頁)及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6、卷二第139頁)即已坦認在卷,並有如㈡⒈所述之證人及上述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於本院否認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事實二、三共同正犯、分工、漂流木所得分配之認定,經查:
⒈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偵詢時供稱:我與乙○○有於108年8月26日
凌晨2時許,由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里鄉崁頂溪龍神橋上游處溪底撿拾漂流木,檢完放至周尚住處等語(偵卷一第47、55至56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8年8月26日我有跟甲○○一起撿
拾木頭,地點在水里鄉龍神橋再上去一點有一個大灣,最後是用甲○○的吉普車載回去,因為甲○○沒有地方放,就放到我住的地方,之後賣掉大家再一起分錢等語(偵卷二第141至1
44頁)。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8年8月26日,我與甲○○、丙○○、
楊天富一起去仁和橋與龍神橋間濁水溪床撿拾木頭,我們是約好一起去;我們一起找木頭,撿木頭、鋸木頭,搬木頭,沒有特別分工,楊天富當天都在搬木頭,我、甲○○、丙○○都有鋸木頭,也有搬木頭,楊天富當天分到雜木,好的木頭我拿走等語(偵卷一第249頁)。
④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8年8月26日02:34:38譯文是我和
甲○○講電話,甲○○和丁○○約我要去溪底撿木頭,撿拾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人和吊橋下游4、500公尺處; 吳耀清 駕駛吉普車,丁○○駕駛休旅車,我開小貨車一同前往濁水溪河床,甲○○攜帶鏈鋸,然後我負責鋸木頭,甲○○、丁○○負責搬木頭,木頭由甲○○的吉普車載運,甲○○的吉普車裝滿後我們就離開了,甲○○說木頭要賣2萬元,又說他負責載木頭要多分一點,就只給我6,000元,撿拾的木材都是甲○○、丁○○發落等語(警卷第320至321頁)。且依附表甲之108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可知被告甲○○、乙○○、丁○○、丙○○有相互邀約撿拾漂流木之情。
⑤楊天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8年8月26日與丁○○一起去搬
木頭,有約好,我先過去,後來丁○○他們才一起過來,我只有幫他們搬木頭到車上,沒有幫忙鋸,當天他們用的就是九人座的車,地點在仁和橋等語(偵卷二第30至31頁)。⑥柯國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5日晚上約10時、11時
許,接獲綽號「 蘇仔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打給我,向我表示丁○○要去濁水溪撿拾漂流木,好像有警察在路邊,因為我和丁○○交情還不錯,我就主動前往現場察看,怕丁○○出事,我大約巡視了約1個半小時,之後等到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回家了,我就回家;上開附表甲譯文是甲○○打給乙○○,向乙○○表示我有在附近巡視有沒有警察,我大約現場附近巡視了1個半小時,我確認甲○○、丁○○有參與此事,我到場之前,我主動打電話給丁○○表示我會幫他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且當時甲○○、丁○○都在現場,所以甲○○才知道我有來,加上我在現場巡視時,甲○○有看到我的車,甲○○才會在譯文中向乙○○表示我有在附近巡等語(警卷第351、354至355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承(偵卷一第53至5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且依柯國榕手機LINE截圖畫面照片(偵卷一第65頁),柯國榕、丁○○於108年8月26日凌晨1時25分、26分許,確實有通話;另依附表甲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柯國榕確實有幫被告丁○○巡視是否有員警且通報等情。
⑦綜上足認事實二部分係被告甲○○、乙○○、丁○○、丙○○相約前
往撿拾漂流木,被告丁○○則另邀約楊天富前往撿拾漂流木,而得知此情之柯國榕亦主動為被告丁○○等人查看是否有員警巡邏,而為把風行為;另被告甲○○、乙○○、丁○○、丙○○及楊天富則以被告甲○○攜帶之鏈鋸1台,以切鋸、搬運之方式,共同處理撿拾後之漂流木,並分別由被告甲○○、丁○○及楊天富駕車載運自己分得之漂流木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甲○○、乙○○、丁○○、丙○○及楊天富不僅事前業已謀議共同前往撿拾漂流木,且在共同撿拾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撿拾的地點仁和橋與神龍橋間的
濁水溪,於108年9月13日有去撿木頭,我跟甲○○、丙○○、楊天富,當天大部分是撿紅檜跟扁柏,我撿的都在扣案物裡面等語(偵卷一第256、25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108
年9月13日我有去撿漂流木,我當天撿到的漂流木就是我在警卷第517至526頁照片中打勾的部分(【如丁○○案檢尺表編號4-4、4-5、4-6、4-7、4-8、4-9、4-10、4-11、4-12、4-13、4-15、4-16、4-17、4-19】,其中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已製成藝品);我當天有跟楊天富一起去,我用我的小貨車載木頭,我之前在原審準備程序勾的木頭就是我於108年9月13日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86、88至90頁)。②楊天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譯文中「 炳元 的
兒子」是指我,那天是丁○○他的貨車,載我去仁和路上靠近橋邊,之後丁○○就下去濁水溪畔,我沒有拿到木頭,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當天我是去把風,丁○○當天有給我價值300元的香菸1包、檳榔2包、咖啡,是丁○○邀我去的等語(警卷第247頁,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卷二第91至94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0月16日11時2分許
聯絡吳○貴,吳○貴約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將紅檜搬到水里鄉的木材行,108年10月17日的譯文是我叫吳○貴不用載去竹山,放在那邊切就好等語(警卷第26至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吳○貴去被告丙○○香蕉園搬1個木頭,是被告丁○○、丙○○去撿的等語(偵卷二第255至25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丁○○、丙○○、楊天富在108年
9月13日在濁水溪流域撿完之後,一起載去○○木材行切割。這支漂流木不是我跟人家買的,是我跟上開人等去撿的,後來有人家去看,說3萬,他們說不賣,丁○○問我說我朋友不是要買4萬,所以我就載運去木材行,我朋友來看,後來又不要,又有人說要,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警卷第24頁警詢筆錄9月14日之譯文是指他們九人座的滑輪壞掉,我用我的1600那個吉普車拖上去的,當(13)天我、被告丙○○、丁○○、楊天富一起撿,有撿到1塊紅檜,後來拖到被告丙○○的香蕉園放,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的那支紅檜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84頁)。
核與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杜友縣 於108年9月14日之對話提及,丁○○、丙○○、炳元兒子即被告楊天富、「文晉」於昨日有前往拿取大支漂流木,又因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後來聯絡被告甲○○駕車到場拖回該大支漂流木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參照卷內被告甲○○之車籍資料(變價卷第24頁),及被告甲○○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紅檜漂流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在卷為憑,被告甲○○當日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拖回該照片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支。
④證人吳○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6
日譯文是我與被告甲○○之對話,被告甲○○叫我載1支木頭,叫我載去○○木材廠要去鋸開,那是漂流木,從 阿郎 的香蕉園載去,是「妹泥積」,後來說切不過去,被告甲○○叫我載到竹山去切,後來也沒載去,108年10月17日的譯文是被告甲○○說○○幫他洗好木材,被告甲○○說要載去竹山切,因為怕太陽曬了會裂,後來○○有幫被告甲○○切木材,切完之後,被告甲○○沒再找我;譯文是我與被告 吳耀欽 之對話,被告甲○○要雇請我幫他載運1塊木頭到○○製材去裁切,○○是○○切材所的老闆,我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時,到被告丙○○的香蕉園將木頭載到○○放置,我用吊掛載運,我有接觸到木頭,木頭有很多泥沙,應該是漂流木妹 尼積 ,MENIKI,就是譯文中的「(甲○○)那那那香蕉園邊有一支妹妹要載來○○這裡啦」,我印象載的木頭大約是7尺,一邊較寬,一邊較窄,與被告甲○○審理時庭呈照片有像,但是有比我載的較短,因為照片中木頭有裁減過,被處理過等語(警卷第394至398頁,偵卷一第101至105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2頁),核與被告甲○○上開供稱有請證人吳○貴到被告丙○○香蕉園搬運紅檜1支等情大致相符,且其所描述該紅檜之外觀亦與被告甲○○上開所提出之紅檜照片(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與證人吳○貴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4至397頁)在卷可憑,另MENIKI、「妹妹」係紅檜之稱呼,亦為本院辦理漂流木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而依證人吳○貴所證該紅檜有很多泥沙等情,及上開紅檜照片所示,可認應係屬河床上之漂流木。
⑤綜上足認事實三部分應係被告丁○○、丙○○及楊天富、「文晉
」相互邀集前往水里鄉濁水溪河床撿拾漂流木,並由楊天富負責把風,嗣因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無法搬運、拖拉漂流木,其等復聯絡被告甲○○前來,並由被告甲○○駕車,將其中竊得之大支紅檜漂流木1支拖至被告丙○○之香蕉園藏放,其餘漂流木則由被告丁○○載走。從而可知,被告丁○○、丙○○及楊天富、「文晉」不僅事前業已謀議共同前往撿拾漂流木,且在共同撿拾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楊天富雖分擔把風工作,避免被告丁○○等人為警察查獲,然其分擔之工作,已足以促成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完成,自應共同負擔本案之罪責。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依上所述,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丁○○等人在河床撿拾漂流木,竟仍加入被告丁○○等人之撿拾漂流木行為,並駕車將較大支之紅檜漂流木1支拖回被告丙○○之香蕉園藏放,其與被告丁○○等人,就事實三侵占漂流木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前共謀,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⑥又起訴書此部分未認定記載被告丁○○等人侵占漂流木數量
、分工方式,自應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丁○○等人分工行為,及此部分係侵占大支紅檜漂流木1支,及如丁○○案檢尺表編號4-4、4-5、4-6、4-7、4-8、4-9、4-10、4-
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漂流木。㈢事實一至三撿拾地點之認定:
檢察官起訴本案事實一被告乙○○、甲○○竊取(應係撿拾,下同)之地點為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流域,事實二被告甲○○、丁○○、乙○○、丙○○等人竊取之地點為南投縣水里鄉情人橋(應係仁和橋,因無人提及係情人橋)下400至500公尺處之濁水溪河床,事實三被告被告甲○○、丁○○、丙○○等人竊取之地點為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某處,均未載明可得特定之坐標或地點,及該地點是否為國有林事業區管領範圍,事涉本案究係侵占或竊取漂流木(詳後述),本院於徵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之情形下,即依警、偵卷存之證據資料函請南投林管處會勘查其等所述之地點,及該地點是否為南投林管處或其他林區管理處之管轄林班範圍,茲說明如下:
⒈事實一部分,卷內僅有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其撿取之地點為
水里鄉玉峰橋上、下游附近之濁水溪(見警卷第108、111頁)、於偵查中供稱:為水里的濁水溪底撿的(見偵卷二第143頁)。該地點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為:X:000000,Y:0000000),且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8頁)。
⒉事實二部分,依上述二、㈡、⒈甲○○、丁○○、乙○○、丙○○等所述
之地點,及原審所認定之南投縣濁水溪河床(座標,X:000000;Y:0000000)等,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為X:000000、3或4,Y:0000000或00),且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8頁)。
⒊事實三部分,依上述二、㈡、⒉甲○○、丁○○、丙○○、楊天富等所
述之地點,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南投縣水里鄉附近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座標為X:000000或4,Y:0000000),且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8頁)。㈣又依南投林管處函及其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461至46
3),認被告乙○○如附件(乙○○案)檢尺表持有之贓木外觀有典型漂流木遭河水、砂石衝撞嵌入木材之貎,研判屬漂流木;被告丁○○如附件(丁○○案)檢尺表持有之臺灣扁柏、紅檜藝品,尚難以外觀判斷是否屬漂流木;其餘未扣案部分,無判斷是否為漂流木,參以被告等人及共犯楊天富均供稱係於濁水溪河床上所撿拾之漂流木,並經本院認定其等撿拾地點如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應可認本案所撿拾者為漂流木。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各次侵占漂流木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
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漂流木,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範圍,亦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縱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等人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漂流木取走,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就事實一,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二,核被告甲○○、丁○○、乙○○、丙○○(下稱被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與楊天富、柯國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三,核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與楊天富、「文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此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4人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以上經查獲(含未扣案)之物為漂流木,係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如事實一至三之地標(地點),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縱該處為國有河川地,亦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4人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漂流木取走,並非侵害管理人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或加重竊盜罪責相繩。原判決認被告4人或係犯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甲○○、乙○○此部分係故意犯專科罰金之罪,而非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累犯之問題,原判決認甲○○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乙○○就事實二部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述瑕疵,且被告4人亦持上述㈠為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貪小便宜,且前均有違反森林法或侵占漂流木之前案,仍恣意以上開方法、手段,撿拾上開漂流木,對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兼衡其等各次撿拾漂流木之數量、價值、是否已由南投林管處職員領回、保管,犯罪之分工、所得、手段,及其等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其等坦承犯行(乙○○嗣於本院否認事實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丁○○、乙○○於事實二,及被告甲○○、丁○○於事實三中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並分得漂流木;被告丙○○於事實
二、三,參與程度輕微,又未分得漂流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權衡其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犯罪時間等節,各定其等如主文第2至4所示之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編號5、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均含晶片卡1枚),分別係被告甲○○、乙○○、丙○○所有,供事實二犯行時聯絡使用,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另扣案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並於事實二、三搬運漂流木所用等情,有附表甲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鑑價金額為8,000元,變價卷第41頁),經權衡被告甲○○等人於本案犯行(事實二部分)對國家河床貴重漂流木之危害等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事實二被告甲○○攜帶使用之鏈鋸1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又事實二被告丁○○與柯國榕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事實三甲○○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卷內並無事實三聯繫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雖均係被告丁○○、甲○○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行動電話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均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而非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丁○○、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上開被告丁○○、甲○○(事實三部分)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均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被告甲○○、乙○○所撿拾之漂流木;事實二被告甲○○、
乙○○所分得撿拾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
47、48所示之漂流木;事實三被告丁○○所分得撿拾如檢尺表編號4-4、4-5、4-6、4-7、4-8、4-9、4-10所示之漂流木,均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8頁)附卷可查,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於事實三所分得撿拾、嗣加工製成如附件丁○○案檢
尺表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藝品,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變價,有贓物拍賣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變價卷第104頁),揆諸前揭之說明,此為被告丁○○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乙○○於事實一,各取得1萬元之紅檜漂流
木價金;被告丙○○於事實二取得6,000元之工資;被告甲○○於事實三所分得撿拾之紅檜漂流木1支;均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事實三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請吳○貴將該紅檜
1支載到水里建材行,當時有人問說要不要賣,我賣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55至25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要將該紅檜1支出售他人之打算(原審卷二第83頁),並提出該紅檜漂流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佐證該紅檜漂流木1支現在仍在○○木業行,尚未出售等情,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願將該紅檜1支返還林務局等情(原審卷一第334頁),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將其所分得之紅檜漂流木1支,以5萬元代價出售與他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被告甲○○水里鄉農會帳戶內之7萬
元,僅為存款數字,尚難逕認其中包含被告甲○○於事實一向 詹堯 揮取得之價金1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嗣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告甲○○上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得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扣案存款7萬元抵償之。
㈧至附表乙所示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因天然災害致國有林木沖入溪流者,仍屬於國家所有,僅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始得撿拾,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地點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國有林木,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之日,在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持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電鋸,竊取肖楠、扁柏、紅檜等木材得手(詳如附件乙○○案檢尺表,編號37、63、29、
30、31、44、47、48除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㈠依南投林管處出具之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461至464
),認被告乙○○如附件(乙○○案)檢尺表持有之贓木外觀有典型漂流木遭河水、砂石衝撞嵌入木材之貎,研判屬漂流木,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時,就犯罪時間僅稱於不詳之日所犯,並
未載明可得特定之時間,被告乙○○於警偵時亦未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俟起訴後於原審109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5日進行審判時,始供稱並表示此部分犯行是在7、8年前撿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再參以依乙○○案檢尺表(不含編號37、63、29、30、31、
44、47、48)扣案之肖楠、扁柏、紅檜外觀所示(相片),該等木頭之外觀確已陳舊(見警卷第485至516頁),是其供稱是在109年之7、8年前所撿拾尚非不可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應可認本案所撿拾之時間為101、102年間某日。至於此部分之撿拾地點,被告乙○○亦僅於警詢提及是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大橋上、下游段附近溪底(亦在南投縣濁水溪流域內,見警卷第108頁),而該地點經南投林管處函稱該地標為座標(X:000000,Y:0000000),且該處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內,有該處110年4月29日函附之會勘紀錄、照片及勘查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8頁)。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經查獲之物為漂流木,係從上游
國有林班地漂流至如上所述之地標,非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縱該處為國有河川地,亦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則被告乙○○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漂流木取走,並非侵害管理人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侵占漂流木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侵占漂流物罪,因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僅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諭知免訴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此部分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是其犯罪時間不論是101或102年間某日,迄其於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雖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瑕疵,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甲
(警卷第17-19頁、24頁)編號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內容摘要12019/8/26上午02:24:430000000000甲○○>>0000000000吳.黑肉-乙○○B:喂?A:你現在還在那邊喔?B:嘿阿!A:都沒怎樣,我這邊我從這開過去上面再開到橋這邊都沒怎樣啦!B:嗯?A:喔!看「 漢青 」還有?有再打給你啦!B:「漢青」他會打給「 阿良 」阿!A:他沒有「阿良」的電話啦!B:還是那...那什麼?A:「 阿農 」喔?B:對啊!A:「阿農」也?有「阿良」的電話啦!都沒有「阿良」的電話阿!B:阿農會打給他啦!A:沒啦他沒有阿良的電話啦!阿你跟阿良說一下啦!B:好啦好啦!有啦他剛才有跟他拿啦!A:是喔?B:對啦!A:阿我我我這都狀況很好啦!B:好啦好啦好啦!A:阿我後面跟一台車不知道什麼車,暫時先不要...我等一下再打。B:好啦!A:好好..22019/8/26上午02:26:580000000000甲○○>>0000000000吳.黑肉-乙○○B:怎樣?A:都~沒問題啦!剛才我後面那台是「 小柯 」啦!他說都有幫我們巡過了B:好啦好啦好好...A:都沒問題啦!叫他們上來了嘿!B:好啦!A:好好..32019/8/26上午02:34:380000000000甲○○<<0000000000吳.農喔-A:喂?B:阿你在哪一站?A:我現在開上來路上面轉彎這,巡到這邊來了。B:阿你在南屯路喔?A:沒我南屯路上來了現在在大灣這。B:灣城大灣喔?A:不是啦!大的出來外面外面有綁一隻狗這邊沒有?B:嗯阿漢青呢?A:漢青剛跟我講完電話而已剛打來。B:嗯?阿你們不就雙頭雙邊?A:有啦!三台車在巡啦!「 安錫阿 」也在巡,我也在巡啦!都沒有都沒有都沒有啦!都沒有車啦!B:沒有那這樣要衝上去了喔!A:對啊衝上來啦!B:喔好..好好..A:好好...42019/8/26上午02:40:020000000000甲○○<<0000000000吳.農喔-A:喂?B:這樣「嗨印」電話都沒接,出去了出去到嗨破了嘿!A:蛤?B:出去到押破(台語音同)了啦!A:到押破了我知道啦!我我我我現在我現在剛從上面繞下來繞下來了。B:嗯從押破過去了喔!A:好好好好好好...B:好啦!A:好好...52019/9/14下午06:29:060000000000甲○○<<0000000000吳.游番-杜有縣閒聊農事...A:昨天昨天他們漢青、阿郎、炳元他兒子、還還有文晉,那枝去拿上來了。B:阿他們用什麼下去的?A:給?B:用那台九人座喔?A:嘿啊!沒有我也沒人那的起來啦!B:啊你也有下去喔?A:打電話叫我去,阿他那台九人座那那那那椅座壞掉了阿!不是壞掉啦!那那那裡面綁繩頭那個螺絲斷掉了拖就回去拖就回去根本沒辦法坐上車勒!B:啊今晚在嗎?A:有阿!B:阿載去你那邊坐啦嘿!A:好啦好啦!附表乙【甲○○,扣押時、地:108年11月12日6時10分許、南投縣○○
鄉○○街00巷00號】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SAMSUNG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2甲○○水里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甲○○【乙○○,扣押時、地:108年11月12日6時10分許、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鏈鋸1台乙○○2鏈鋸1台乙○○3背架1個乙○○4背架1個乙○○5TaiwamMobi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6木材1批乙○○詳如附件乙○○案檢尺表所示、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丁○○,扣押時、地:108年11月12日6時40分許、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木材1批丁○○詳如附件丁○○案檢尺表所示、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8、4-19,已分別變價為1萬2,000元、3,500元、4,600元、1,400元、3,600元、5,100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4-14(未變價),其餘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2鏈鋸1台丁○○【丙○○,扣押時、地:108年11月12日6時45分許、南投縣○○鄉○○路00號】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行動電話1支丙○○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甲○○未拍賣變價2甲○○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甲○○附表丙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㈥)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㈦)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沒收。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丁○○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㈧)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漂流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丁○○案檢尺表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物拍賣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