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即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呂嘉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書狀上陳報址則因郵務機關註明遷移而退證)。惟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完足,有本院111年1月24日收據可按,其顯然知悉應於所命期限內如數補繳上揭核定數額之裁判費,卻遲於111年2月6日尚進狀表示其乃於111年1月22日(應為同月24日)先繳納1,000元如再經書記官聯繫可繳完裁判費全額等語,顯然已逾本院前所命補正之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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