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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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30號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8月11日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縣○○鎮○○路231之1號『NAOMI奶油蜜』服飾店前,見店內無人,即入內物色財物,而伸手欲拉店內櫃台抽屜,著手竊取抽屜內財物,適店主甲○○自店內後方步出,目睹乙○○伸手欲拉其櫃台抽屜乃加以阻止並告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