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莊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建興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8時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號「關山車站」前時,見高○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DLBIKE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騎乘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之用。嗣經高○昱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於109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臺東縣○○鎮○○街○號前,發現莊建興騎乘本案腳踏車,當場予以扣案( 業發 還高○昱),而破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代步需求,本可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罔顧他人財產權益,更造成證人高○昱相當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以逕行騎乘離去之方式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復已發還證人高○昱,自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要非鉅大;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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