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揚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柏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毒品種類及數量」欄、「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年凱 。嗣王年凱於民國110年2月8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持有向賴柏揚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710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賴柏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44號卷【下稱他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他卷第121至126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西門綜合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北晶麒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王年凱另案移送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62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當知悉甚詳,且被告與購毒者王年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販賣毒品予王年凱之理,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被告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即無由加重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復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一位綽號JERRY的男子購買
的,是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沒有保留對話紀錄;我們是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的時間、地點、價格和數量我都不記得了;沒有和綽號JERRY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時候跟JERRY拿,有時候跟 林宗翰 拿,附表編號一所交易之毒品是我跟林宗翰拿的、附表編號二至六所交易之毒品也是跟林宗翰拿的,林宗翰的上游是JERRY,這幾次我拿毒品的時候,JERRY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斯時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現在想起來他的直接上游是林宗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我有兩個上游,JERRY的本名是 凌侍 中,在監獄有人認識JERRY,才知道JERRY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具狀稱:被告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即包含林宗翰、凌侍中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由此觀之,被告原係供稱毒品來源是JERRY,已無任何對話訊息或聯絡方式保留,卻又改稱是6次販賣毒品的來源都是林宗翰,且JERRY不在現場,復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始再供稱JERRY實際姓名為凌侍中,其毒品來源是林宗翰和凌侍中兩人,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採信其所述為真。
⑶且臺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業已函覆本院: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警局)於110年7月30日檢附職務報告覆本院:警方並未因賴嫌(即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JERRY本名是凌侍中乙節,經本院提供予松山警局,松山警局則函覆本院稱:本案本分局業於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021號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54564號函暨函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前述函送資料亦明確載明:
「詢據凌嫌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證人(即被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其,證人所言皆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其後臺北地檢署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587號對凌侍中為不起訴處分,認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無從認定凌侍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復觀諸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確由凌侍中販賣毒品予被告,自難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查獲凌侍中,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就被告所供稱之林宗翰部分,據前述臺北地檢署及松山警
局函覆資料,已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查獲之情事,且林宗翰固有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其分別於109年1月4日凌晨1時56分、109年1月5日晚間11時21分許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公克予被告(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1
58、168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11、2025號),嗣經本院109年審訴字第955號認上開行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判處各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起訴書暨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是互核附表「交易時間及地點」欄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交易時間和毒品數量,本案毒品交易時間遠遠晚於前述指稱林宗翰轉讓毒品時間近1年之久,且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亦遠多於前述指稱林宗翰轉讓毒品之數量,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況被告另案於109年2月18日及109年4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公克予案外人 潘秉宸 ,亦於該案供稱係林宗翰以前述轉讓行為所取得毒品,進而獲得減刑之寬典,有本院110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顯見前述林宗翰所轉讓毒品早已經被告出售他人。是依上開事證觀之,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稱林宗翰轉讓毒品之部分,根本與本件被告所販售予證人王年凱的毒品無關,自無從僅以前述林宗翰刑事判決,即遽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林宗翰,以證明被告與
林宗翰如何向凌侍中購買毒品云云,然本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甚至對於毒品上游為何人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已難採信,亦無從認定林宗翰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係檢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並非法院查獲,故自無傳喚之必要性,⑹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自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蛋糕販售、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元【計算式:5,800元+5,800元+9,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32,600元】,核屬其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一王年凱民國109年12月26日20時10分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外。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800元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二王年凱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外。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800元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三王年凱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25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徒行旅旅館內。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王年凱 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旅館內。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五王年凱民國110年1月30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綜合大樓1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六王年凱 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6,000元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合計3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