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700元,應即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