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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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高登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2萬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20萬6675元(含本金18萬99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前復清償4萬6597元,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尚欠18萬997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