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羅有志
被   告  陳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秋蓁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友人生日會活動認識陳秋蓁,且
明知陳秋蓁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10月間開始與陳秋蓁
發生曖昧關係,渠等兩人雖同為女性,然仍執意交往,除互
傳親密私密照片外,更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被告多次要求陳
秋蓁與原告離婚,陳秋蓁因念及夫妻及母子情誼,而未同意
被告之要求,且對陳秋蓁由愛轉恨,事後於109年4月間因陳
秋蓁將事情始末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與陳秋蓁所
為上情已踰越正常社交之尺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的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陳秋蓁間確有原告所指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交往等行為無訛;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屬過高,原
告亦無法證明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徵與本件有涉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
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
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
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伊妻陳秋蓁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
秋蓁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情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秋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及對話截圖、被告與陳秋蓁自拍照片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調取109年度偵字第19154號偵查案
卷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與陳秋蓁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正常往來等情,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至甚明確。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
與原告之妻陳秋蓁間開始通聯頻繁,且有上開不正常交往
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友人正常交
往之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
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
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
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
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婚後有子女1名,目前在
清潔隊上班,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
07及108年度所得各約60餘萬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房屋7筆及土地5筆,107及108年度
所得各約10餘萬元,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應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9年11月7日起(109年11月6日合法收受,見本院
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綜上,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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