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 劉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奕全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邱奕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⑴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6萬2,049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民國109年12月23日止,超過7萬3,557元之債權存在。⑶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4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伊超過3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其餘之訴駁回。伊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本金超過26萬2,049元及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於超過7萬3,557元部分均不存在,並請求超過上開借款債權範圍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以桃園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伊已撤回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第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上訴,伊提起上訴利益僅為10萬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26萬2,049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判決:⑴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本金超過36萬2,049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為止,超過7萬3,557元之債權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超過「3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述第⑵、⑶、⑷項聲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本金超過26萬2,049元之債權不存在。⑶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為止,超過7萬3,557元之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超過「2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06頁)、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頁)可據。抗告人上訴聲明第⑵、⑶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上訴聲明第⑷項本於債務人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上訴聲明第⑵、⑶項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係一訴請求確認本金及孳息部分不存在,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0萬元(即原審判決確認借款本金超過36萬2,049元債權不存在與抗告人上訴聲明確認借款本金超過26萬2,049元債權不存在之差額),又上訴聲明第⑷項請求就超過「26萬2,049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上訴利益,亦為10萬元(即原審判決超過36萬2,049元及其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超過26萬2,049元及其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權本金差額)。據此,抗告人上訴利益應為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較高者定之,故上訴聲明第⑵、⑶、⑷項之上訴利益應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萬元,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6萬2,04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未據抗告人抗告(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抗告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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