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維儀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運昌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訴訟代理人 王媽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9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曾瑞育 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日委由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RESERVEDLOTUSROOTS(SALTED)醃漬蓮藕1批(報單號碼:第BD/98/WL18/0030號),共2,100CTN(21,000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008.99.91.90-1號「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料」,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及取樣送鑑定結果,來貨中僅435CTN(4,350公斤)與原申報相符,餘1,688CTN(16,88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則為鮮蓮藕(增列於報單第2項),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0714.
90.91.10-6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代號「B01;F02;MP1」,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
CFRUSD4/CTN)核算貨價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19,83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月9日進口醃漬蓮藕,經被告准予報運進口無誤,同年98年11月3日再次進口醃漬蓮藕,被告以接到密報,有人舉發醃漬蓮藕櫃內藏有大量毒品(海洛因)為由,要求原告陪同海巡署、調查局、緝私單位等,查驗貨櫃兩次,並無實據。後以「進口生鮮蓮藕非醃漬蓮藕」卻不實虛報進口為醃漬蓮藕處罰原告。原告為證明系爭貨物為醃漬蓮藕,於98年11月9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送外化驗,同年月10日接獲通知,前往被告辦公室電冰箱內,由被告人員取得送驗樣品,後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其報告PH值7.1,氯化鈉
0.2%,實為經過調製之蓮藕,絕非生鮮蓮藕,且原告有國外產地證、商檢證等文件證實是醃漬過之蓮藕。今被告對原告送驗之公正性提出質疑,則被告如何送檢,其程序之公正及公開性並不透明,實屬黑箱作業,原告如何甘服。而原告從事進出口農業品業務至今已有20多年,從無違法,亦絕不會故意虛報貨物進口。
(二)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扣至今已有1年,縱為生鮮品也早已腐壞,為何還能保存至今?這還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是醃漬品嗎?另生鮮蓮藕是乳白色,原告進口之醃漬蓮藕為鐵鏽色,二者差異點極其明顯。是請求庭上同意安排一次公平、公正、公開的檢驗,來證明原告確實有用氯化鈉、氯化鈣、維他命C及三梨配甲等醃漬處理過系爭貨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報運進口醃漬蓮藕共2,100CTN(21,000公斤),經該組會同相關人員查驗結果,僅435CTN(4,350公斤)與原申報相符,餘1,688CTN(16,880公斤)則為鮮蓮藕。查驗不符部分,原告不僅拒絕在報單上簽認,且於98年11月9日以申請書申請該組送外化驗。該組為求慎重,除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12條規定,另派員予以複驗外,於同年月12日復檢具查驗不符部分貨物之樣品,以高棧業三字第980032號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大學)鑑定。
不論經該組複驗結果,抑或依據鑑覆:「...說明...三高棧業三字第980032號函蓮藕樣品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6.74、6.88、6.98,經檢視其構造,此蓮藕樣品應屬冷藏生鮮蓮藕。」等語,故為生鮮蓮藕無訛。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下稱分類表合訂本)第189頁之載示,貨名為「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者,其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列第07
14.90.91.10-6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又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下稱准許輸入彙總表)所載,貨品分類號列第0714.90.91.10-6號僅開放「乾蓮藕」乙項貨品進口,本件查扣之系爭貨物並未在開放之列,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明確,被告依規定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為證明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醃漬蓮藕,除於98年11月9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送外化驗外,於同年月10日又自行檢樣請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鑑諸原告自行送檢之樣品,並非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查驗準則第34條之規定所取之貨樣,且檢驗局高雄分局亦非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因取樣、檢驗過程,欠缺公正性及合法性,故不論該檢驗結果如何,對本件而言,自難供參酌。
(三)被告係於98年11月12日檢送貨樣請屏東大學鑑定,而非於98年11月10日檢樣請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又被告所屬外棧組驗貨員進行送鑑前之準備作業時,原告及其委任之報關人員均未到場,原告聲稱「同年月10日接獲通知,前往被告辦公室電冰箱內,由被告人員取得送驗樣品,送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云云,並非事實。關於此事,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高普外字第099101726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詢問時,於說明二已明確表示:「...本局並無應被查獲人 洪坤璋 或他人之要求,提供扣案之生鮮蓮藕檢體予被查獲人洪坤璋自行送鑑定單位檢驗之情事。」
(四)目前用於防止或延緩蔬果腐壞之方法,較常用者,有低溫貯藏、乾燥防濕、隔絕空氣及施用抗氧化劑、防腐劑,至其操作原理,無非係藉由阻止蔬果發生化學變化,防止蔬果表面滋生微生物及避免受病菌之侵襲等作用,達到使蔬果能保存一定時間。系爭貨物除採用真空包裝外,其送屏東大學檢驗之樣品亦被驗出含有0.25%之SodiumErythorbate(異抗壞血酸鈉,為抗氧化劑之一種),且扣案之系爭貨物(含樣品)均低溫存放於被告冷凍(藏)櫃內,在如此條件下存放1年,不生腐壞,應不是問題。原告聲稱系爭貨物如保存至今而不腐壞,應可證明其為醃漬物云云,其觀念雖有些道理,惟說詞明顯偏頗,有混淆是非之實。
(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系爭貨物得否輸入,應無不知,為免因虛報貨物進口而受罰,本應注意查明貨物狀態以據實申報。原告未盡查明之責任,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98/WL18/0030號進口報單及被告99年1月28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貨物究係醃漬蓮藕或生鮮蓮藕?被告所為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4.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另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其中規定:「貨品號列0714.90.91.10-6EX,貨品名稱(1)乾蓮藕。」而分類表合訂本第189頁載明,貨名為「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者,其貨品分類號為第0714.90.91.10-6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是關於大陸地區准予進口之蓮藕,僅限於貨品號列第0714.90.91.10-6EX號之乾蓮藕,大陸生鮮蓮藕則不在准許進口之列。
(二)經查,證人 呂長林 於100年2月23日到庭陳述:「(問:當天就結束?還是有跨日?)這是機動隊通報,我記得當天機動隊有人員有過去,查驗當時,報單上所載是醃製蓮藕,貨櫃前面有幾層是醃製的蓮藕,到後面不知道第幾層時,發現的有第2種生鮮蓮藕,我們從外觀上看,依經驗來看已經明顯不符,但報單上僅有報1樣東西,所以要求全部都要清櫃,全部查清楚,所以會請報關行派工人來作詳細查驗,故當天11月4日沒有驗貨完畢,故隔天11月5日報關行有派工人來與我們做清櫃動作。」「(問:證人認為與申報不符合,有採樣及送化驗,採樣過程有無與原告或報關行確認?要送去樣品有無按指模或簽名封裝?)當初採樣2箱,1箱是醃製的,1箱是生鮮的,有樣品收據,是陳先生做的樣品收據,也有他的簽名,這是11月5日做完清櫃動作後才取樣的,仔細查驗結果有435箱為醃製蓮藕,1,688箱為生鮮蓮藕,取樣日期也是記載11月5日,..
。」「(問:陳先生是於現場簽名或事後補簽的?)現場,因為這是他做的。」「(問:箱子封箱時,報關行有無確認?)報關行都有確認,是原箱,紙箱應該都還在。」「(問:送驗時是否由你們去送驗?是。」「(原告代表人輔佐人問:海關人員扣貨後,經過幾天怎麼樣送至屏科大,有無原告的同意,證人所送的東西是否就是扣案的東西?)當初是取樣2項貨物後是送到貨樣室保管,因貨品需要冷藏,而且貨樣室要紀錄,要送驗時是我到貨樣室拿的,由我送驗的。」等語;另行為時任本件原告所委託報關行光益公司之職員即證人 陳聰裕 亦於同日陳述:「(問:海關認為實際來貨與報單上所載不符合,證人是否有會同去看?)是。」「(問:當時從貨櫃搬出來東西,有2種不同蓮藕?)是,有2種不一樣的。」「(問:這2種蓮藕,如當時是否可分為醃製或生鮮的?)這要專業人士來看,我無法確認分為生鮮或醃製,只知有2種不大一樣的。」「(問:海關封箱時,你是否確認東西來自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問:對於海關人員的採樣過程,證人有無意見?)取樣是沒有問題的。」「(原告代表人輔佐人問:送驗過程中,證人是否沒有參與?)沒有,在我的經驗中,送驗都是海關自行處理的,也不會告知我們。」等語,有證人呂長林、陳聰裕上揭筆錄附卷足稽。可知被告查獲系爭貨物後,其採樣及送驗過程,均屬合法,除前述證人筆錄可憑外,並有本件進口報單及其背後所黏貼之進口貨樣收據及被告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次查,原告系爭貨物上述採樣,嗣經被告以同年月12日高棧三字第980032號函請屏東大學化驗,經屏東大學鑑定結果,以98年11月26日屏科大品字第0000000000函復被告:「說明:...三、高棧業三字第980032號函蓮藕樣品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6.74,6.88,6.98,經檢視其構造,此蓮藕樣品應屬冷藏生鮮蓮藕。...。」等語,另其檢驗報告載明「樣品含有0.28%CitricAcid檸檬酸、0.23%Sodiumpyrohposphate焦磷酸鈉、0.27%Calciumchloride氯化鈣、0.25%Sodiumerythorbate異抗壞血酸鈉、0.12%L-cysteineL-胱胺酸」「檸檬酸、焦磷酸鈉、氯化鈣使用限制為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異抗壞血酸鈉使用限制限用為抗氧化劑,L-胱胺酸使用限制限於補充食品中不足之營業素時使用」並說明「此樣品因添加檸檬酸,所以具有酸化」等語,亦有被告前述函、屏東大學前揭函及檢測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系爭貨物雖添加微量檸檬酸及其他化學物品,但僅是表面處理,以使其不變色,並未滲透至系爭貨物之內部,故其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6.74、6.88、6.98,偏微酸性,但差距不大,且抗氧化劑之作用,係在藉由阻止蔬果發生化學變化,防止蔬果表面滋生微生物及避免受病茵之侵襲,使蔬果新鮮度能保存一定時間,故系爭貨物係屬冷藏生鮮蓮藕,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採樣及送驗過程,原告均未參與,其檢測結果並不可採云云,自非足採。又原告雖提出檢驗局高雄分局之試驗報告,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醃漬蓮藕云云。惟查,該檢驗報告載明「取樣者為業者自送」,而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高普外字第0991017269號函覆高雄地檢署詢問時,亦陳明被告並無應原告或他人之要求,提供扣案之生鮮蓮藕檢體予原告自行送鑑定單位檢驗之情事,且上揭檢驗報告書僅載明「品名:蓮藕,己二烯酸未檢出,ph值(樣品配制10%檢測)7.1,氯化鈉0.2%」等語,並未載明所檢驗之樣品為醃漬蓮藕等情,亦有檢驗局高雄分局前述試驗報告、被告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上述送驗樣品係自行取樣送驗,而非由被告提供檢體送驗,其所檢驗報告之可靠性已有疑義,況檢驗局高雄分局前述試驗報告亦未明確載明檢驗之樣品為淹漬蓮藕,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系爭貨物得否輸入,應無不知之理,為免因虛報貨物進口而受罰,本應注意查明貨物狀態以據實申報,觀諸本件原告前揭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顯係故意,依上揭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誤。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19,839元,併沒入貨物,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19,839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