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峰詔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宜羚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王媽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90011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曾瑞育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造之DISHWASHI
NGCLEANER乙批(報單號碼:第BD/97/WE68/3001號),其於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等物品。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2,356公斤、乾香菇絲2,580公斤及乾金針菜7,695公斤,且產地全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原告之報備內容與實際到貨情形不符,認定報備無效,是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仍有虛報貨物名稱、重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9,14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報備內容及重量與實際來貨不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規定之法理,應屬得事後更正之事項:
1.查第2項實際來貨貨名為「乾香菇絲」,重量2,580公斤,原告報備為「香菇絲」,重量2,300公斤;另第3項實際來貨貨名為「乾金針菜」,重量7,695公斤,原告報備為貨名「金針菜」,重量8,100公斤,比較實際來貨與報備內容之差異,僅一「乾」字外,就乾香菇絲少報280公斤,乾金針菜多報405公斤,原告委託之香港貿易商盛興泰貿易公司隨即正式行文被告更正上開錯誤,並載明產地為中國,且金針菜報價為每公斤3.22美元,確實是「乾金針菜」的貨價,惟上開盛興泰貿易公司行文仍漏書「乾」金針菜之「乾」字,其之所以漏書「乾」字,主要係香港地區不論「金針菜」或「乾金針菜」均一律稱「金針菜」。就此原告於訴願程序時,亦請求訴願機關調查上情,然訴願機關並未依法調查,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決定。
2.依上開所述,乾香菇絲少報280公斤之完稅價格為33,694.5元(計算式:USD3.7532.09280kg),乾金針菜多報405公斤之完稅價格為41,848.5元(計算式:USD3.2232.09405kg),依此計算原告多繳完稅價格8,154元(計算式:41,848.5元-33,694.5元),衡諸常情,焉有故意多報而多繳稅金之理,是原告報備所載之重量與實際來貨不符,顯係因一時情急而誤寫,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之法理,自應許原告依法申請更正。
(二)訴願機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顯有錯誤:
1.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艙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7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法文係規定「逃避管制」,訴願機關顯然故意漏引「逃避」二字。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規定,僅有「管制」2字,並無「逃避」之明文,是訴願決定竟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等語,其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7條消極的未適用「逃避」二字,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甚為明確。
2.由上所述,可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809,148元及沒入貨物,顯係漏未審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逃避」二字。換言之,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之前提,要受處分人(即原告)有「逃避」之行為,方屬該當,若無「逃避」之情形,僅虛報所運貨物,僅得依第37條第1項論處。上開意旨,原告曾於訴願時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訴願機關調查原告有無涉及逃避之事實,惟遍查訴願決定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之主張及請求,並無任何具體實質之論述,僅謂原告雖係在海關發覺前報備,惟因報備無效,致不生報備之效果,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乙節,已無必要,蓋報備是否無效與是否逃避管制,係分別屬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兩者構成要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三)原告於海關發覺前主動報備來貨與實際不符,應無逃避之行為,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經國外發貨人通知貨物有誤裝之情形後,立即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報備,並經被告承辦人員記載有案,被告因而就本件系爭貨物進行查驗,發現來貨與實際不符,係因原告自動向被告報備在先,足認原告就系爭之貨物名稱、品質之資訊,已盡充分揭露之義務,被告才因而順利查獲,原告既已主動充分揭露系爭貨物之資訊,誠實向被告告知事實,依充分揭露課稅資訊,應補稅免罰之法理,本件應予免罰,較符稅制。另原告若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企圖逃避管制之行為,焉有主動在被告發覺前,向其報備,讓被告順利查獲,而甘受重罰之理。是由原告事前在海關未發覺來貨與實際貨物不符主動向被告報備之行為,堪認原告並無「逃避」之情形,從而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四)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之規定: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亦有明文。前開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2項所稱「不必要者」,係指如待證之事實已調查明確、申請調查之事實與訴願決定無關、申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不適當或無法取得、拖延訴願程序之終結等(參見張自強、 郭介恆 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268頁)。另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亦為相同之意旨。本件原告曾分別於下述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願機關調查證據,惟訴願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及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調查證據,亦未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茲具體陳述如下:
1.原告於99年4月2日訴願補充理由(一)書第2頁載明:「
四、請求調查證據:(一)請求調查『金針菜』在香港之習慣用語是否有區別『乾金針菜』與『金針菜』香港地區之用語是否一律稱『金針葉』。(二)上開(一)請求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本件香港盛興泰貿易公司發現錯誤後,直接以書函及電話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因香港地區不論『金針菜』或『乾金針菜』一律稱『金針菜』,才有此誤解產生,上開調查可明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虛報系爭貨物之名稱。」就此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調查,也未於訴願決定中指明「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2.原告於99年4月30日訴願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載明:「一、請求貴會調查本案訴願人是否在投單之前即先行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來貨有不符之情形。上開調查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案訴願人於接獲出口商來貨有不符之情形,立即向原處分機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報備,然後再投單,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報備後,進行查驗系爭貨物,上開調查可明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蓋依常理,若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企圖逃避管制,豈會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來貨不符,讓原處分機關順利查獲,而甘受重罰之理。」就此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調查,也未於訴願決定中指明「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3.原告於99年5月13日訴願補充理由(二)書與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載明:「三、聲請調查證據:(一)請求調查原處分認訴願人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依據。(二)上開請求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原處分以訴願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產地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依據海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80萬9,148元整,下列貨物併沒入之(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97年第00000000號)。是以訴願人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裁罰之前提,除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重)量外,尚須訴願人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爰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貴會調查訴願人有無『涉及逃避』之事實,還訴願人之清白與公道。」就此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調查,也未於訴願決定中指明「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4.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學者指出「違反自訂行政規則」為裁量濫用(參見 葛克昌 ,法律原則與稅法裁判,收錄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第616頁)。本件被告不僅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更有違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之規定,未於訴願決定書中具體敘明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不必要」之理由,自屬違反自訂行政規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由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
(五)被告有「僅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嫌:按復查決定書第4頁記載:「另系案原核發之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項次2品名,本局誤繕『乾香菇』,應予更正為『乾香菇絲』,併此敘明」等語。據此,被告以其強大公權力、擁有眾多專業人員、有充分時間檢查,並作成處分之情況下,尚且誤載系爭貨物名稱。反之,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報備時,時間極短,以此極短時間,何能細數非原告購入之貨品。被告有充分時間細數系爭貨物,尚且於其處分書誤載系爭貨物名稱,若僅因原告以極短之時間計數非其所購買之貨物而於名稱、數量上誤載即予苛責並加重罰,顯有「僅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嫌。又被告誤繕一字,只以一紙公文即可更正而無任何責任,反之,原告誤繕一字卻需付出180餘萬元罰鍰,此豈事理之平!
(六)原告並未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乾香菇亦屬香菇,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且為孩童皆知之經驗法則,稱乾香菇為香菇,何來虛報之有。
(七)原告就產地部分已依法報備並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違反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所購買者為清潔劑而非系爭貨物,則訴外人運來系爭貨物又僅告知貨名及數量,原告縱有通天之能,又何能知悉該貨物產地?於時間緊迫下,原告遂依訴外人之電知而為報備,縱未及時檢附證明文件並更正產地,依前揭規定顯屬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而得事後補送。又出貨人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於補送資料時方註明貨物產地,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補送證明文件,而該等證明文件上復有註明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顯已依法更正貨物產地,何能稱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原告既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為報備並事後補送證明文件,就產地部分並依法報備為中國大陸,則其報備顯與事實相符,何來虛報之有。原處分就此不察,對原告業已依法報備及補正乙節認定為無效報備,顯違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
(八)原告既無虛報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按「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經香港出貨人通知誤裝錯運並查知確認來貨為香菇而非原告所購貨物後,馬上向被告報備,原告嗣提出於被告之資料上並已明確記載產地,所記載之產地並與被告所認定之產地互核相符。據此,原告顯已盡查明及告知義務,何有虛報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九)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比例原則:
1.故意虛報、過失誤報、無故意過失誤報者,情節本有不同,一概相同處理,顯違狹義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需檢查大批非其所購入之貨物,縱有些微錯誤,亦在常理之中,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被告就此未查,重罰無故意過失之原告,顯違比例原則。
2.本件原告向香港購買之物品並非香菇,嗣經香港發貨人通知裝運錯誤之後,亦馬上向被告報備,惟原告畢竟不同於被告,亦不知香菇與乾香菇在報關上還有區別,更不知僅一字之差可以差到180餘萬元。另原告縱使誤報貨物數量,惟若以原告所誤報貨物數量課稅,原告尚需多繳稅款,是原告縱有誤報,所涉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就此情節輕微者竟重罰180餘萬元,顯違比例原則。
3.被告違反資訊揭露之義務於先,採最嚴厲手段重罰原告於後,顯違比例原則:一般人民熟悉政府法令者幾希,是其他行政機關為使人民於處理行政事務時能不漏掉重要應告知事宜,多有設計固定格式供民眾依表填單,例如人民至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資產所得時,國稅局即有提供固定表格供人民填寫,此乃法治國家為免人民不懂多如牛毛法令,因該填資料未填而致生損害所為資訊揭露及協助義務。惟同為財政部下屬單位之被告則不然,其於海關相關法令多如牛毛,人民對於多如牛毛之法令何能一一知悉之情況下,對於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明知人民未必知悉被告內部程序,且知悉人民因不懂法令而漏報者多,寧願人民報備後再以細如牛毛之法令刁難人民,亦不願製作固定表格供人民選填,以避免人民因不懂法令所為之誤報;相較於財政部國稅局每年於申報所得稅時以大批人力協助原告繳稅,甚至製作固定表格以高科技之方式一一詢問人民,被告於接受人民報備時不僅未以表格之方式一一詢問人民並與人民確認,且從未告知人民報備時應報備之內容為何(根據被告事後之答辯,其重視者為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被告就此顯違資訊揭露及協助之義務,則被告未揭露資訊並協助原告於先,且於接受原告報備時亦未告知需馬上確認產地,因而造成原告因不懂法令而未於第一時間更正,並對原告事後提出資料更正產地之行為亦認定為報備無效,再課原告以重罰,則被告縱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之公益目的,然其所採取之手段致使原告於未受告知、未獲資訊、未懂法令之情況下遭受重罰,顯係不教而殺,被告於事先得充分揭露資訊以避免人民誤報漏報之手段可資採行時,執意事先不揭露資訊,事後再認定人民補正無效,並對人民課以重罰,使人民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折磨,其所採之手段顯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所為重罰之行政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十)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97年9月30日上午2時47分申請報備時,被告所屬員工未置一詞即准予報備,既未就產地是否有誤載為詢問,亦未就數量是否有誤與原告確認。是以,被告內部員工接受報備之行為,造成原告認為已合法完成報備動作,法律上,被告所屬員工接受報備之動作而未提醒原告產地是否亦需變更乙節,已致原告產生合法信賴。被告以其員工之行為致原告合法信賴於先,嗣再主張原告就產地部分未為更正而認報備無效於後,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所屬人員經專業報關程序之訓練,對相關法令之嫻熟非人民所能及,其明知被告極重視產地之正確性,竟未於原告報備之初就產地予以闡明,其怠於行政指導之行為,致使法令專業不若被告所屬人員嫻熟之原告就產地未予究明,再將此責任全數推予原告,並對原告逕課重罰,行政機關顯有待人民以嚴而待自己以寬之嫌,原告就此何能甘服。
(十一)本件原告係申請退運,與逃避管制無關:衡諸常情,逃避管制者或將貨物藏於其他貨物之中,或以投機取巧之方式,若電腦抽中免審免驗則過關等方式為之。本件系爭貨物明顯放於系爭貨櫃之中,並無藏於其他貨物中之情事。又本件原告於海關未接獲檢舉密告、未發覺不符,亦未經電腦抽中查驗前,於未必遭驗之情況下,自行報備系爭貨物有誤,如原告果真要逃避管制,何需自投羅網於97年9月30日上午2時47分申請報備並申請退回該批貨物?由原告申請報備及申請退回該批貨物,即可得知原告根本無逃避管制之故意。又原告發現來貨有誤後係申請退運,並非申請將系爭貨物運入臺灣,則系爭貨物在海關查驗之前就已申請退運,尚未完成結關動作,若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貨物早已運回原出貨地,何能進入本國領域?又需繳納何稅?本件被告就第三人誤運之貨物不准退貨而強行沒入於先,再對無逃避管制動機之原告課以重稅於後,其行政行為顯有違誤。
(十二)又按「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在案。據此,本件係於報關時申請退運之案件,且於該令釋發布前處於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是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本件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託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所屬稽查組及總務室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144件(2,356KGS)、香菇絲115件(2,300KGS)及金針菜300件(8,100KGS)。惟經被告所屬外棧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有3項,第1項為乾香菇2,356公斤,第2項為乾香菇絲2,580公斤,第3項為乾金針菜7,695公斤,且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按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載示,「乾香菇」、「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之稅則號別應分別歸列第0712.39.20號及第0712.90.50號,輸入規定為「MW0」,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原告於上揭報備書中全未報明誤裝來臺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未報明,則其原申報之產地仍應認定是報單上所申報之產地(香港)。本件實到貨物之產地既經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
符,且實到貨物第2項及第3項之重量亦與報備內容不合,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該前後二次報備應認屬無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至為明確。
(二)原告迄今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論是報關前之報備書,抑或報關後國外出貨人即香港盛興泰貿易公司(SINGHINGTA
ITRADING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均未能證明本件國外出貨人有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故本件顯無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規定之適用。又鑑諸原告於報關前後提供之文件資料,所欲傳遞之訊息及表達之意思,均甚明確,是以財政部即使對於本件未再另行查證,於法並無違背,甚至在訴願決定書中未予敘明本件無需再另作查證之理由,仍不生影響於本件違章事實之存在。
(三)「乾金針菜」和「金針菜」間,雖僅一字之差,惟其貨名畢竟不同,此觀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分別載示之貨名,應可明白。原告將「乾金針菜」報備為「金針菜」,不論原因為何,其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灼然至明。又即使原告上揭報備書所載之重量與實際來貨不符,係因一時情急誤寫所致,惟原告報備書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自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逕按原告之申請而更正。再者,原告於其進口報單應申報之事項有誤繕時,固可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之規定,申請更正,惟該辦法第5條已明定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先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準此,本件尚不能因申請更正報單事項而免罰。另本件係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並非因虛報,構成漏稅,而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之案件,原告執其漏稅額之多寡而爭議本件有無故意,進而冀求免罰,見解洵非正確。
(四)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雖對於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僅稱之為「管制」,惟由該令釋「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乙句之文法結構觀之,不難獲知財政部所稱「管制」,其實是指「逃避管制」。本件來貨於未經海關發覺申報不符、未經接獲檢舉密報、未經抽中查驗或簽擬變更查驗前,原告主動向被告陳報來貨有上述誤裝之情形,縱可認為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惟報備內容與實際到貨情形不符,顯有未善盡查明義務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託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所屬稽查組及總務室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144件(2,356KGS)、香菇絲115件(2,300KGS)及金針菜300件(8,100KGS),該報備有無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備無效之情形?若其報備有上開規定無效之情形,有無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依第1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託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所屬稽查組及總務室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144件(2,356KGS)、香菇絲115件(2,300KGS)及金針菜300件(8,100KGS),惟經被告所屬外棧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有3項,第1項為乾香菇2,356公斤,第2項為乾香菇絲2,580公斤,第3項為乾金針菜7,695公斤,且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按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乾香菇」、「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之稅則號別應分別歸列第0712.39.20號及第0712.90.50號,輸入規定為「MW0」,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此有原告97年9月30日退運申請書、進口報單及上開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上揭報備書中未報明誤裝來臺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其原申報之產地仍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產地「香港」,是本件實到貨物之產地既經查驗與原申報不符,且實到貨物第2項及第3項之重量亦與報備內容不合,揆諸前揭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前後2次報備均應認屬無效。
(三)又原告上開報備既屬無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809,148元,併沒入貨物,原無不合。惟按「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二、前述申請退運或三角貿易案件,於報關後向海關申請更改納稅辦法辦理進口者,適用一般進口貨物通關程序。如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論處。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在案。而據被告陳稱:因原告於報備後,於申報進口報單時,在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可見其於報備後已變更意思,欲將報備之貨物辦理進口,故仍與上開財政部令釋免罰之規定不符,而應受罰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自應依合理解釋方法為之。又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報備之貨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海關就該貨物應予查驗,為辦理查驗,收貨人或報關人仍須向海關繳驗進口報單,且進口報單之內容須與進口艙單內容相符,海關才能辦理查驗,但因事先已有報備,海關仍會以報備的資料去派查,查驗的結果如果與報備內容一致,海關就會把艙單的內容改為與查驗結果一致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換言之,被告就系爭貨物辦理查驗係先核對進口報單與進口艙單內容是否相符,以確認查驗之貨櫃,開櫃後再查驗實際來貨是否與報備之內容相符,未報備更正的內容,則仍以進口報單之內容為準。例如:本件原告報備更正之項目為貨物之名稱及數量,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時即以原告報備之內容為準,另原告就產地並未報備更正,故仍以進口報單之產地「香港」作為認定其產地之依據。則由被告查驗之方式可知,其查驗之內容係以原告報備之內容為優先,原告未報備更正之事項始以進口報單之內容作為補充。準此,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既已表明因出口商誤裝而欲退運該貨物,縱使其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按照上開被告查驗之原則,自仍應優先以原告報備之內容即「退運貨物」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被告卻以原告報備時雖表明「退運貨物」,嗣後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認定原告已變更其意思表示,欲將報備之貨物辦理進口,故本件與上開財政部令釋免罰之規定不符,仍應受罰,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其前揭查驗原則,自相矛盾。況且,據證人即本件辦理報關之人員洪秋東到庭證稱:其辦理報關時,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主要是根據進口報單填寫的進口貨物為清潔劑在敘述,而不是針對報備之香菇等貨物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由此可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進口貨物之申報人確實會將進口報單納稅辦法與其填載之貨物聯想在一起,而被告為辦理查驗,既要求原告進口報單仍須照原艙單之內容填載,此時即容易產生納稅辦法究應按原先報關的方式或應以報備的方式填寫之疑義,若被告要求納稅辦法欄須配合報備之貨物填載,而與進口報單填載之貨物內容無涉,自應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促請當事人注意,以免當事人產生誤解,然本件被告事先既未提醒原告注意,事後又無視於原告在報關前已先後於97年9月30日凌晨2時47分及同日上午9時7分向其所屬下夜勤結關檯值班人員及局本部文書股報備系爭貨物要辦理退運,嗣後原告於辦理報關後復於同年10月8日再向其所屬外棧組申請退運,一再表明欲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此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外棧組進口業務一股97年10月9日簽等附原處分卷為憑,而被告卻僅憑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即認定原告欲將系爭貨物報理「稅款繳現」進口,顯已曲解原告意思表示之真意,且與其前述認定標準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四)再查,被告曾就本件是否適用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規定向財政部函詢,經財政部以100年1月17日臺財關字第09900541620號函回復被告稱:「所報廠商於報關前申請退運貨物遭否准,報關時復將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申報為『31』,是否符合本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第1點規定一案,查該部令釋係對貨物進口報關時同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至第三地之案件有所適用,請查照。」此有上開函附本院卷可參。然查,本件並非原告於報關前申請退運貨物遭否准後,再於報關時將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申報為「31」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貨物進口報關時同時申請退運」包括貨物進口報關前已申請退運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財政部函既對本件案情有所誤解,且亦未明示本件是否有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之適用,故尚難以該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之報備內容與實際到貨情形不符,認定報備無效,而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仍有虛報貨物名稱、重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按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809,148元,併沒入貨物,原無不合;惟原告前揭行為嗣後依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規定,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被告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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