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王曰震 訴訟代理人 胡建樑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章成驥
翁旭紳 陳虹如 谷祖祥 鍾竹英 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又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9,817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14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按:上述24148元之金額,據其96年12月12日答辯書狀繕寫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965元,而依其書狀理由應是指原審准許之359,817元扣除外之其餘金額,故實際上應是383,96
5元減除原審所准359,817元後,得出金額為再請求之24,148元;又被上訴人原審並未提出起訴狀,其原審追加請求應為準備書(二)狀繕本,而該繕本送達翌日為96年6月7日)起算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林懋傑 變更為李政宗,有財政部97年11月19日台財人字第09701011350號函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得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㈠緣坐落屏東縣○○市○○段○○○○○○○○○○○○號為國有土
地(下稱前揭3筆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同段300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301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段302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共123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1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原審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前揭3
筆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以93年1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30212761號函復查無核准贈與清冊,故前揭3筆土地顯未贈與被告。
㈢擴張追加聲明部分:原審請求之占用前揭3筆土地歷經月計
算有誤,故關於上訴人自81年12月起至96年5月止,占用前揭3筆土地所獲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83,965元,故扣除原審判決已准許之359,817元外,上訴人尚應再給付24,14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按:被上訴人原審為提出起訴狀,其追加請求為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該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追加請求之。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於45年間隨國民政府自大陸浙江省大陳島撤退來台後,國民政府即分配其居住在大陳自由新村內,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於同段300、301、30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臺灣省政府並以54年9月29日民第丁字第68694號函令及行政院56年2月27日台56內字第1401號函令,將 大陳義胞 新村之房屋基地,屬公有之部分即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贈與義胞,屬私有之部分,予以購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省有,再行移轉所有權予義胞,並由屏東縣政府管理,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亦在大陳自由新村區域內,並曾經於54年間申請增建而經屏東縣政府准許在屏東市○○○段○○○○號土地內修建平房以供居住。而大陳自由新村前述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373平方公尺,嗣於56年5月間前開3筆土地因分割轉載為同段123之
11、123、123之1、122之52、122、122之51、122之
50、122之49、144、143、143之1、143之2等12筆土地,面積變為7,335平方公尺(按:減少38平方公尺)。
㈡之後屏東市於67年5月20日重測,將上述12筆土地改編為屏
東市○○段83、84、127、150、151、152、153、154、291、300、301、302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仍為7,33
5平方公尺,並所有權人移轉為屏東縣政府,僅其中同段84、127、300(另分割出300-1)、301、302地號等5筆土地,因測量人員失誤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為屏東縣政府,導致上訴人與大陳義胞新村內十餘戶居民之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上
,上訴人早於54年4月間已興建完成,且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修建證可證,非如原審認定是在重測後才興建。至於上訴人所自承於20年前興建,係因當時賽洛瑪颱風來襲,新村內之房屋嚴重受損,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修建,並非興建。而屏東縣政府之修建證是房屋興建完成後補發之證明,用以證明房屋是合法興建。至於屏東縣政府之土地清冊上並未將大陳義胞新村各戶房屋,經核對每戶修建證後將各房屋實際予以標示在地籍圖之坐落位置,故才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正確顯示在地籍圖上。因前述錯誤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被誤認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817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全部勝訴並由原審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14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應是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為執行臺灣省政府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及就業輔導計畫有關義胞新村土地及房屋贈與事項函請地政事務所繕造房屋基地清冊(分見原審卷第7頁、第26至29頁、第18
7頁至20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明確。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號、301、302地號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系
爭房屋現況占有同段3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同段30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同段30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㈢同段300、301、3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市○○○段○○
○○號、143之1地號143之2地號土地(下稱143、143之1、143之2地號土地),前揭3筆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陳義胞新村內。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同段300地號如附圖所示A、C部分,同段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同段3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前揭3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同段300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
A、C部分,同段301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同段302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於53年10月8日即已遷移戶籍至屏東縣○○市○○里
00鄰○○巷00○0號迄今,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現占有之前揭3筆土地之系爭房屋現在門牌號碼仍為上述號碼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另上訴人前系爭房屋於57年間申請安裝使用電力供應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現仍為系爭房屋所使用中,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6年12月19日屏區費核證字第96613號函及該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上訴人住居系爭房屋至少自53年間已開始使用迄今。
⒉又依據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5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4日
核准其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及61之
1號房屋之修建證顯示:其當初54年間可增建之平房面積分別為前者是21平方公尺,後者為30平方公尺,合計僅有51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建土字第395號及451號修建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然該61之1號房屋並未曾設籍存在,亦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誤,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1日屏市戶(45)字第09800037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號),而上訴人則到庭陳述60之1號及61之1號是同一間房屋,至於太義巷21號之房屋則非上訴人之房屋,現為空屋,且已20餘年無人居住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鄰居 陶正友 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卷160頁到164頁的現況照片)命證人辨識上訴人之建物?】原審卷第160頁編號2、3是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的房子是二層樓模板蓋的樓房,屋頂是瓦頂,不是水泥的,他的房子有改建過,約在45年改建,那時伊還是十幾歲的孩子。...其其與上訴人兩家住離大約超過100公尺。這房子從小蓋有院子,是政府蓋給我們的,土地不論是政府或是民間的,統統有蓋房子上去。...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改建過伊不知道,,但現在照片上之房屋與44年間政府所蓋房屋樣子不同,...賽賽洛瑪颱風後有改建。原來的房子是平房,泥土牆,屋頂是瓦片,不是現在這個樣子,現在都是改建之後的,伊的房屋也有改建。當時房子隨便自己蓋都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另名證人 沈心俊 亦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卷160到164頁現況照片)請證人辨識上訴人之建物。】第160頁都是,...(當初房子是否開始住即是這樣?)房子是在原來的地方,但有整修過,原來政府提供的是6坪多的小房子,住不下去就在空地上改建, 伊剛 指出的房子都是改建過的,當初1戶4個人配6坪多。(修建當時有無經過政府核准?)先簽上去,核准後才可以修建,沒有範圍的大小,那時政府審核准我們修建,沒有範圍大小的限制。【(提示原審卷第45頁修建證)是否修建要有此證件?】是。(修建證上第44頁記載21,第45頁記載增建平房面積30平方公尺,是否為你們可以修建的範圍?)颱風來的時候倒了,可以申請修建。伊家也有此修建證,修建證上多少平方公尺是政府寫的,也沒有事先來測量過。」,「伊家是住最小的房子。陶正友及上訴人是住中型的房子。」,「當時政府不管。當時蓋房子時伊都沒有申請,房子分給住戶,土地都是美援的,沒有用中華民國的錢。」等語在卷;證人陶正友補充證述:「(你們家是否也有此修建證?)政府蓋的房子分成A、B、C三種,...4至6人住30平方公尺,2至4人住20餘平方公尺,6至
7人住40餘平方公尺,」(中型的房子是否可以改建這麼大?)蓋超過沒有關係,...原來房子在這裡,前後有土地我們就儘量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由證人陶正友及沈心俊上開證述可知,渠等當初由政府興建配給之房屋,可能因之後居住人口增加而向外擴建,或因使用時間長久而有破損或因颱風破壞等因素而有改建或向外擴建之情,但仍未離原有房屋之所在位置,此在其等所居住之自由新村屬一般常有之情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54年間申請增建後雖嗣經68年間賽洛瑪颱風破壞,而上訴人自承20年前改建過等語,但其現況房屋並未遷離原有房屋所坐落土地所在位置,僅因擴建而使原有房屋使用土地範圍增加成為系爭房屋現況占用情形,此由證人證述亦足認定為實。
⒊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前揭3筆土地係位在屏東市自
由新村大陳義胞住戶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現況改建過之房屋占用前揭3筆土地有無適用臺灣省政府54年9月29日民戊丁字第68694號函之餘地?按依據臺灣省政府54年9月29日民戊地丁字第68694號函令所示,行政院為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及就業輔導計畫,於94年
2月27日以台內字第1273號令核定,大陳義胞新村內房屋基地屬公有者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依法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房屋基地使用私有地者,予以購買後,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省有,再行移轉予大陳義胞所有之事實,亦有前開函文(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憑,依該函示足見行政院於54年間,即已將各縣政府所轄之大陳義胞新村義胞所有房屋坐落基地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依法贈與大陳義胞所有,而該函文關於援助大陳義胞居住房屋之貸款承擔資金來源係來自於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村房屋之贈與契約而來,有上訴人提出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該贈與契約雖係關於屏東市○○里○○巷00號居民之大陳義胞即訴外人 胡德禮 所有居住房屋當年受贈與時所簽之契約文件,然關於我國政府為照顧大陸地區大陳島來台義胞之生活,乃自美援基金中洽購基地提供全省各大陳新村內義胞居住房屋所坐落土地無償使用之方式以達上開目的,自該贈與契約書與前揭臺灣省政府或行政院函文即可瞭解。上訴人同為大陳義胞住居屏東縣屏東市自由新村,與胡德禮為同村之居民,則關於大陳義胞得享有之權益解釋上應同適用該契約內容及相關函文規定。而大陳義胞所原有房屋倘因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摧毀或房屋因使用期限過久殘破不堪而有改建之需要時,其雖在原地改建,但原有因受贈與而享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自不因房屋改建而受影響應仍有效存續,如此解釋方足以彰顯及落實上述照顧大陳義胞生活之相關規定及符合其精神。故原有住戶倘能證明其確實為原地改建之房屋,自有繼續合法使用原有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經證明其為原地改建,業如前述,且原有修建證並已核准使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前揭3筆土地之地號雖因查無當年核准贈與清冊,無法審認其是否為受贈對象,且原修建證所記載地號因重測緣故無法認定屬原有贈與清冊範圍,以致無法登載在原查核之贈與清冊內,然其原有基於該函文而受贈與使用原有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不應認歸於無權使用,而可認定仍繼續有效存續。從而上訴人現況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46平方公尺、C部分25平方公尺、E部分19平方公尺、F部分之27平方公尺、H部分之6平方公尺,合計共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房屋占用範圍遠超過54年間核准增建之面積甚多,故其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亦僅限於原核准51平方公尺範圍內為限,其餘超過部分應認仍屬無權占有。
㈡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前揭3筆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同段300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A、C部分,同段30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E、F部分,同段30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於超過51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超過51平方公尺範圍之前揭3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足資認定。
㈢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揭3筆土地均位於屏東市住○區○○○○巷道通往屏東市○○路,及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20年前興建等情,認以被上訴人主張自81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前揭3筆土地請求年度當期公告價額依年息5%參照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而前揭3筆土地自81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400元,93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為4,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則按該地價按年息5%乘以占用期間並乘以占用面積後得出之金額合計應為224,726元【計算式一:72×4,400×5%×(即自81.12.1至92.12.31共11年又30日)=175,542元;計算式二:72×4,000×5%×(即自93.1.1至96.5.31共計3年4個月又30日)=49,184;175,542+49,184=224,726),被上訴人於上述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對於前開准許範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其訴,於上開准許範圍,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追加之訴部分:承前所述,上訴人占用前揭開3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面積僅有5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應准許之金額亦經本院審酌如前述五之㈡及㈢之說明,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自81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其餘不當得利金24,14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按:被上訴人原審並未提出起訴狀,其原審追加請求應為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