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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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18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里鎮○○路3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案外人 巫秀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巫秀蘭受傷,而異議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8月25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吊扣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伊係南投客運的駕駛,為以維持生計,請法官網開一面,准許伊繼續使用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外,尚有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
對異議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然產生刑罰之效果。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刑事判決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是以,本件異議人雖未對於原處分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既有上述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18時25分許,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然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既均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並就罰鍰部分諭知不罰,另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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