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陳荷亭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再審之裁定仍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此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屬異事,合先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聲請書狀,係記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第三審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確定,茲認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繼於第二段重申本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前揭案號判決駁回,無罪確定,而於二之㈠至㈣敘述再審之事由,末於二之㈤指明本次聲請再審事由,與原裁定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下稱前案)不同等語。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書狀,並無一語提及係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八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意旨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察,逕以原審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八號判決為本件再審標的,並以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案係屬同一原因,因而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