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孟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孟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沈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表、③警員職務報告、④蒐證照片3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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