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押注之塑膠布參片、象棋紙牌(大副)參拾副、象棋紙牌(小副)拾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補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獲取財富,從事象棋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警方當場查扣供押注之塑膠布三片、象棋紙牌(大副)三十副、象棋紙牌(小副)十二副等賭博器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線對講機三具非被告所有,且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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