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林雯雯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原告 林春發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3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0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有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稽。
㈡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陳瑞水即為
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曾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執行點交不動產時,當場向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執行代理人 林錦鄉 表明:『拍賣公告你要看清楚,本件拍賣公告並沒有包括系爭停車位。你不要跟我們法院吵。本件點交都沒有包括停車位』,因此,執行法官陳瑞水才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執行代理人林錦鄉,此有執行法官陳瑞水於96年8月29日所發民事執行通知影本1件為證。倘若再審被告黃鈴婷所拍定的不動產有包括系爭停車位,則於當時,執行法官陳瑞水早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執行代理人林錦鄉,怎有可能會有本件訴訟存在,這一點,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陳瑞水應該心知肚明。不料,執行法官陳瑞水改調辦民事審判法官之審判長後,卻一改過去執行時之見解,認為系爭停車位為包含於再審被告黃鈴婷所拍定的不動產。法律見解前後矛盾,顯有可議之處。
㈢按法官於審理民刑事案件時,所為之判決見解,應前後一致
,方足以受人尊敬。同一法院就相類之判決,見解亦應儘量求其一致,否則易招物議。查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黃倩玲,而黃倩玲法官曾於92年8月11日與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廖國佑共同作成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案情,與本件雷同,其情形如下:
1.建物建築完成之時間相近: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事實及理由第6點載明:「陽光大廈係於85年3月間建築完成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本件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係於84年12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85年2月2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再證五號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系爭彰化市○○段○○○○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憑。
2.大廈地下層有停車空間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6點載明:「依陽光大廈建號9288共有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一、二層全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保持共有,由此可知該大廈地下層停車空間非屬特定人之專有部分,係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此共同部分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即共有人)間訂立契約,約定由某些特定人就某特定部分擁有排他的使用權」。本件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244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含樓層12樓及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一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此有再證六號24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憑。
3.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6點載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透過分管契約,即可成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人取得對該共有部分之專有的使用權,在預售屋之買賣契約,通常建商係將地下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再以分管契約抽離部分共有人之使用權,將該共用部分即為停車空間,約定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購買停車位的數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即停車空間)有使用權,本件陽光大廈依前開說明即屬此種類型,建商於售屋時曾與購屋者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僅由併同購買地下停車位之部分購屋者,取得共有部分特定位置之使用權,因此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鍾永昌 始可取得系爭編號B2─號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 范林淑 則無,惟由訴外人鍾永昌所購買之建號九一七七區分所有建物(即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之建物),其面積為七七˙0六平方公尺,建號九二八八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三八,而被上訴人范林淑購買之建號九一四三區分所有建物,其面積為七九˙二一平方公尺,建號九二八八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四二可知,鍾永昌於購屋時雖併同購置建號九二八八之地下層停車位,惟其登記取得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因此而增加,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仍係依據其專有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予以登記取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因併同購買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而登記取得較高比例之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時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分離之概念,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如此將即造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不相等,然此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自共有權本身所衍生而來,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自前手鍾永昌買受取得建號九一七七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前手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無稽,為無足採。 黃倩伶 法官所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亦持同一見解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詳後述)。本件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再審原告當初係以35萬元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編號51號機械式停車位,核與陽光大廈之承購戶必須另以相當之對價向建商價購停車位,始能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完全相同。
4.詎料,黃倩伶法官於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為:「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分離之概念,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之專有使用權」,惟於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違法不當。原確定判決雖謂:『該前案判決,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云云。殊不知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屬確定判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所拿的天平,應該在同類案件,秤起來應該不會歪一邊,應為相同的見解,不會改變才對。何以黃倩伶法官在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認為:「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分離之概念,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在本件所持之見解卻與該案相反,難道法官所拿的天平,在同類案件,秤起來會歪一邊嗎?這樣非不公平嗎?實難令再審原告心服。
㈣查原確定判決(包括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7年度彰簡字第
332號)一再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理由如下:
1.查再審被告雖經拍定買受彰化交響曲N02C2棟肆樓房屋(即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該地上建號239號門牌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面積8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61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446號)及土地應有部分,但始終未拍定買受地下一樓編號第伍壹號(下層)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查封之範圍,而鈞院之「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拍賣之範圍,又鈞院96年11月9日之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執行點交之範圍,此有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為憑。
2.系爭停車位係屬機械式,乃再審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此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影本1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影本1件附於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為憑,倘若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法官有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執行點交予再審被告黃鈴婷接管,則被上訴人黃鈴婷可逕行占有該停車位,何須另行提起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返還停車位之訴?何況再審被告黃鈴婷於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卷第85頁倒數第8行自認:「再審原告卻霸占著停車位不放」。足證執行法官並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執行點交予再審被告黃鈴婷接管,是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事件就上開彰化交響曲N02C2棟肆樓房屋拍賣之效力,顯非及於系爭停車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之情形。
3.次查再審原告曾於97年12月9日向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返還停車位再審之訴事件具狀提出「彰化交響曲」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其中,對於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7者,有建號2386、2390、2392、2410、2417、2423、2429、2441號等8戶,而其中屬於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部分,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7者,計有㈠四樓建號2390號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黃鈴婷、㈡八樓建號2417號所有權人 楊錐慈 、㈢九樓建號2423號所有權人 林世慧 、㈣十樓建號2429號所有權人 劉俐均 、㈤十二樓建號2441號所有權人 張錦桐 等五戶,除再審被告黃鈴婷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外,其餘4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對於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擁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7,即當然擁有停車位。
此外,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8之住戶計有:㈠一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黃惠鈴、㈡二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 蘇惠瑛 、㈢三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 洪碧霜 等三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5之住戶計有:㈠五樓建號2397號所有權人 陳淑菁 、㈡六樓建號2405號所有權人 林秀芬 等二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然亦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之情形。
4.再審原告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事件亦曾提出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女士(係原始購買預售屋之住戶,已定居14年之久)親自擬具書面三張,仗義直言,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本人是另外付了40萬給建商的】等語,此有上證六號林世慧女士親自擬具書面影本三張附於該卷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然亦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之情形。
5.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 陸年 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證二號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再配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此有上證三號再審被告自稱之草稿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再配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在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參萬元正】,且證人鄭美利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亦證稱:【是原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5-8行),此有上證四號證人鄭美利之證言筆錄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參萬陸仟元】乙節為真實。乃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
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1.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
2.查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所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
3.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㈥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等語〕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查系爭停車位目前之價位高達30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6000元與再審原告林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
㈦關於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1萬元及再審原告林春發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2.查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收受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0,000元,係屬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之搬遷費,此有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該收據1紙附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為憑。
3.再審被告黃鈴婷於98年1月7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
4.再審被告黃鈴婷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鄉:鄭美利說你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現款10,000元確係再審被告黃鈴婷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受該1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返還再審被告黃鈴婷,顯屬違誤不當。
5.關於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壹萬元,確係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承諾要給付上訴人肆萬陸仟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被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參萬陸仟元,致再審原告未於1個月左右搬遷,惟嗣後於強制執行之前,已自動搬遷完畢,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壹萬元,顯非不當得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節,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之違誤。並聲明:
(1)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新台幣3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惟此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
六、復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七、再者,兩造緣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屬有所爭執,乃有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訟事件,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停車位權屬並無實質調查審認之權限,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陳瑞水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執行點交經拍定之不動產時,未將不在拍賣公告範圍內之系爭停車位點交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執行代理人林錦鄉,其純屬執行法院依法所為之執行行為,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屬並無任何法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官陳瑞水改調辦民事審判法官之審判長後,卻一改過去執行時之見解,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停車位為包含於再審被告黃鈴婷所拍定的不動產,法律見解前後矛盾等語,顯有誤解,其該部分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有不合。
八、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上開第㈣㈤㈥㈦各項相同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又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上開第㈢項相同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猶執同一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均難認為合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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