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第10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第14448號、第1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許佳慶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飲料、香菸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家庭破碎一時失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6號、103年度訴字第17號、第58號、103年度易字第150號、104年度易字第729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9號均判處有罪確定,並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於10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載此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已盡其主張責任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可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同質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量刑過重,而該等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第14448號、第16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酒壹瓶、海尼根啤酒陸罐、舒跑運動飲料壹瓶、茶裏王飲料壹瓶、金鋒香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高夢君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橘色雨衣、黑色雨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得手後徒步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詹媽媽炸雞店」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該店店長 詹維懋 發現後交與警方。
(二)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陳順興 住處,翻越上址住宅鐵柵門而侵入該住宅前院,見陳順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尋獲該機車。
(三)於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劉紀廷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 何秀琴 所經營之三府商店內,徒手竊取黃酒1瓶、海尼根啤酒6罐、舒跑運動飲料1瓶、茶裏王飲料1瓶、金鋒香菸1包等物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紀廷及 許何秀琴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佳慶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第849號卷第6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849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劉紀廷、許何秀琴及被害人高夢君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見偵字第14448號卷第至27至29頁,偵字第16516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11104號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復與證人詹維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516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見偵字第16516號卷第41至55頁、第1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7張(見偵字第14448號卷第33至41頁、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61至63頁、第49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佳慶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696號及103年易字第15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7月、4月、5月、4月、3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3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竊得之黃酒1瓶、海尼根啤酒6罐、舒跑運動飲料1瓶、茶裏王飲料1瓶、金鋒香菸1包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如告訴人許何秀琴,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橘色雨衣、黑色雨褲各1件、車牌號碼000-000號、MDK-615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高孟君 及告訴人陳順興、劉紀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516號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448號卷第41頁、偵字第11104號卷第63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取被害人高夢君所有之機車行照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衡情被害人就遺失證件已經掛失補辦,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