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欲作證本案告訴人 葉榮華 涉及貪瀆,大家一起跑法院,彼此訴求法律途徑,才會以手機發送「我要和你同歸於盡」之簡訊予之,並無意對任何人採取違法或傷害他人之手段,也無意使用任何方式去恫嚇他人。而聲請人曾遭與葉榮華涉瀆職、詐欺案之共同被告 王玉山 之子王惠世綁架,於該案出庭作證時,數次遭不明人士跟蹤,本案宣判日當天又遭可疑人士在法院等候,因此當日未能出庭接受法院宣判,懇請法官給予再審機會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