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佰 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每月薪資5萬7096元×8年3月又6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僅繳納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尚欠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