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品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裕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而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據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8、1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