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翎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惟查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寺廟之管理機關,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被訴之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據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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