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沛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賴麗慧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理人 陳傳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沛玲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2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本院前於105年2月15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99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9、100、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05年2月3日陳報資產表所示亦無財產,另查無有效保單,此亦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卷可稽,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前於106年2月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之意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