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六三MG/L)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弘孝路往惠安巷方向行駛,其應注意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暨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猶於酒後駕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弘孝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仍以超越四十公里時速之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四九號機車,沿弘孝路往青海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乙○○煞車不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使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肝臟破裂進而切除右葉肝臟及膽囊等對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超速駕車,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係被害人甲○○闖紅燈以致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歷歷,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六三MG/L)駕車一節,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於事故現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害人甲○○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肝臟破裂進而切除右葉肝臟及膽囊,其傷勢係屬對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存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不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於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闖越紅燈以致發生車禍云云,惟並無實據以資審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害,依法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六三MG/L)駕車肇事一節,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因與本案起訴之過失致重傷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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