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蔡宗益
被 告 李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汽車地
下道北上出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損訴外
人 莊育繽 所駕駛之AKD-8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由莊育繽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內,經莊育繽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921元(零件93,312元,工資27,609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21元,及106年11月民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
往車輛,致撞損莊育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莊
育繽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原
告賠付莊育繽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相片、行車執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
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617700號函文及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至5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因變換車道不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莊育繽向原告申
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莊育繽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921元,其
中零件93,312元,工資27,609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
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
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20月
,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920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312÷(5+1)=15,5
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93,312-15,552)×0.2×20/12=25,920】,是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7,392元(計算式:93,3
12-25,920=67,392),再加上工資27,609元,原告就車
損部分共得請求95,001元(計算式:67,392+27,609=95
,00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在95,001元,及自106年11月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