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添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添凰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102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博裕 )外出,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查,經於同日23時36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0.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添凰(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以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惟其上訴意旨主張:酒測值0.47毫克,未達0.55毫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我酒後騎駛機車時間僅6分鐘,距離才3.5公里,原審未審酌此情狀,量刑尚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喝酒以後多久開始騎車?)答:喝完後11點多才開始騎車,我騎了約10幾分鐘後就被警察攔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證被告上訴主張我酒後騎駛機車時間僅6分鐘,距離才3.5公里,原審未審酌此情狀,致量刑過重云云,核與卷證不符,難謂為可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被告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後,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故其上訴主張酒測值0.47毫克,未達0.55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核與現行該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為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騎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3年間、96年間、100年間均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尤見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自不宜判處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