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安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安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鍾安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建國100周年臺鐵永保安康紀念酒」0.7公升3004瓶及0.3公升3008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10日鐵餐供字第1040007095號函、鑑定報告書、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建國100周年臺鐵永保安│3004瓶│││康紀念酒0.7公升││││││├──┼───────────┼──────┤│2│建國100周年臺鐵永保安│3008瓶│││康紀念酒0.3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