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依凡與綽號「新輝」、「你爹」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8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俊華 ,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佯稱蘇俊華遭人盜辦門號且電話費欠繳多日,已報案處理,後轉接台北市信義分局警員稱該案件已移送檢察官偵辦,再轉接檢察官稱蘇俊華涉嫌某起擄人勒贖案件,為清查資金流向,要求蘇俊華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身上現有之千元紙鈔、黃金供檢察官查證,並派員前往拿取云云,使蘇俊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裝有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帳號末4碼24
34、含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帳號末4碼7245、含提款卡)之包裹(千元紙鈔、黃金因員警建議而未放入)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嗣陳依凡依「新輝」指示於上址取走包裹時,當場為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存簿(含提款卡)2本(業經發還蘇俊華)及陳依凡所有與上游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依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收取集團所詐取之財物,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新輝」、「你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區區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集團所詐取之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詐欺犯行因被害人機警而未受具體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 陳高中 肆業,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未取得詐騙存簿即為警查獲,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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