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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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 徐福良 被告 石婭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
兩造於98年6月8日結婚,被告於98年9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以生活習慣不合等為由,於99年11月25日自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重慶市,原告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請求被告返臺,經被告明確告知不願再來臺,被告顯然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被告離境迄今已逾2年,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求為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1件(無狀別,收狀
日為100年11月24日)陳述「本人石婭莉,今收到原告徐福良的離婚起訴書。陳述理由屬實,本人同意離婚,並無異議。石婭莉2011.11.21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居住地址:重慶市九龍坡區協興村30號6-12號」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應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01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間入境臺灣地區、於98年11月25
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原告曾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要求返臺,經被告明確告知不願再來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 張洪輝 大致證述屬實(本院101年6月11日筆錄),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被告祇有於98年9月13日至98年10月
4日、98年11月15日至98年11月24日此2段期間在臺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上述書狀對本件離婚事由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可認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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