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非訟代理人 陳宗宏 相對人 李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承貸新台幣(下同)3,740,000元,並於同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74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84,79
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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