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昌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元傑劉濰霖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內向被害人陳元傑履行完畢,核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廷昌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業已支付被害人陳元傑6萬元,惟尚餘2萬元未給付,有陳元傑陳報狀2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然被害人陳元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受刑人已出面聯絡,言明分期,每星期還款1千元,至清償2萬元為止等語,有通知書乙紙附卷足稽。足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100年1月、2月間之負擔履行稍有遲誤,然應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且積極與被害人陳元傑取得聯繫,堪認其有履行之誠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