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0、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車肇事時,其所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雖已逾期(見警卷第6頁),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於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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