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松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9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松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衡以該上訴狀僅載明:原審審判過程顯有未當云云,然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原審審判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且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故實難認其上訴有何理由,再觀諸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為論述其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