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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