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林振廷
陳碧真 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14,000元(即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惟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3,000萬元,然因抗告人已扣得相對人之股權(3,000萬元出資額),故抗告人於訴訟中不再爭執,台中地院(即第一審法院)因而判決抗告人一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2。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相對人就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頂多只有原訴訟標的價額3分之1,相對人卻按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萬元繳納上訴裁判費41萬4,000元(抗告狀誤載為41萬元),自有未合。
(二)又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只有3,000萬元,扣掉已查封之3,000萬元出資額,頂多僅可就執行費用及利息部分要求查封,否則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禁止過度查封之規定,故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疏未審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遽為裁定相對人按起訴金額3,000萬元全額繳納上訴費用41萬4,000元,即有不當,此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林振廷、陳碧真對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及相對人許景琦、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分稱維新社團法人、許景琦、台中維新醫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⑴許景琦對維新社團法人在3,000萬元範圍內之社員出資額存在;(2)許景琦對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存在。經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確認許景琦對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許景琦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許景琦及台中維新醫院就該敗訴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台中地院於104年1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並據以命許景琦及台中維新醫院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確定,許景琦及台中維新醫院並已於104年1月22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台中地院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後該上訴事件於104年12月1日經本院(即第二審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查閱無誤,並有各該民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書明附卷可稽(見台中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卷第4至7頁、15、17頁)。是依此以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而許景琦及台中維新醫院所實際預納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1萬4,000元,則應由抗告人負擔(賠償)。
(二)抗告人雖謂本案訴訟第二審上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萬元有誤,頂多祇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3分1,第一審法院遽行裁定命本件相對人按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尚有未當,此項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云云。惟查,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疇,而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就權利存在與否並無確定之效果。因此,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經第一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萬元,並進而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且此項訴訟費用亦已經上訴人向法院預納支出,業如前述。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復未曾表示不服,亦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前述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據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1萬41,000元,並應加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更何況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並據以命本件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金額41萬4,000元,是否適當,並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且亦不容於此裁定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執此抗辯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應為41萬4,000元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4,000元本息,於法既無不合,則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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