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力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力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力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9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30,000元,有││││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933號│字第10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106年度花交簡字第9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13日│106年03月03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106年度花交簡字第95│││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2月15日│106年04月27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708號│第1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