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起駛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遼寧六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胡佩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瀋陽路3段由遼寧六街往遼寧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佩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