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下稱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為酬謝 陳奕任 、 蔡子良 代其攜回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陳冠婷、陳奕任、蔡子良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遂:
1.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供個人吸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並由陳奕任、蔡子良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蔡子良施用(蔡子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確定;陳奕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2.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供個人吸食之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任,供陳奕任以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奕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與陳奕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飯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陳奕任則先積欠價金,嗣因陳奕任並未清償,陳冠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奕任催討欠款未果。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5時24分許,向LINE暱稱「小羊」之 陳斯揚 ,以1萬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向LINE暱稱「 蔡承勳 ( 蕭天 )」之人,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㈤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9頁、偵卷二第151頁、第28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第277頁),核與證人陳奕任、蔡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毒品上手陳斯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3至45頁、第101至103頁、第53至73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第1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斯揚之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33至245頁)、被告與暱稱「蔡承勳(蕭天)」之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509至511頁)、被告與暱稱「ak」、「 大祐池久 」、「錢」、「 葉嘉展 」、「HU」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偵卷二第217至221頁)、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460巷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一第523至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6日、7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75至89頁、偵卷一第107至117頁)、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25頁)、113年7月4日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47至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②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第171至173頁、第117頁、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23頁)、113年11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8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見偵卷一第321至325頁、偵卷二第169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任可賺取1,000元之利潤,只是事後沒有拿到錢(見偵卷二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由證人陳奕任、蔡子良2人分別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蔡子良,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單純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伺機販售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後,係欲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各次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禁藥之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然揆諸前開說明,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購買之毒品,係向陳斯揚所購買(見偵卷一第45頁、49頁),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有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對陳斯揚執行搜索,並查獲陳斯揚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171頁),堪認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手,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另向警供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購買之毒品,係向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人之取得(見偵卷一第383頁至385頁、第451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僅經警回覆有查獲陳斯揚,而未有何查獲蔡承勳之節,有上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171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酬謝友人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禁藥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獲取之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 (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原本在其母自營餐廳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2至5所示之刑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個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271頁),又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訛(詳見各該編號之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電子磅秤、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有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秤重、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亦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271頁),爰依上開規定,在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既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及地點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煙彈1個(6.97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煙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煙彈3組、電子煙乙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電子煙乙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2
毒品煙彈1個(6.11公克)
3
毒品煙彈1個(5.23公克)
4
毒品煙彈及電子煙1支(6.54公克)
5
海洛因煙2支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83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1.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6
煙油1罐(5.7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7
煙油1罐(7.41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8
煙油1罐(20.7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送驗數量:1.25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罐乙罐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用罄,故以「殘渣罐」表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9
煙油1罐(22.55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0
海洛因1包(2.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1
海洛因1包(0.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2
毒品咖啡包1包(1.55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熊圖示褐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熊圖示褐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3.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熊圖示褐色包裝乙包(編號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3
毒品咖啡包1包(1.44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1.9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9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8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5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5
安非他命1包(1.63公克)
16
施用器具3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7
電子磅秤2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8
現金新臺幣7萬58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9
iPhone12mini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0
OPPOColorOS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1
哈密瓜調味粉1袋(291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2
紅麴粉1袋(76.18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3
塑膠罐1罐(62.26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4
粉紅色防潮粉(139.24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5
密封吸管杯1杯(106.1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6
PRECIOUS分裝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7
裸麥粉1袋(37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4.75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27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28
ESPECIALLY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9
HANDMADE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0
鴻海 烘焙平口袋2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1
財運旺旺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2
ASONTMARTNI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3
夾鏈保鮮袋8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4
加厚自黏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5
創意封口夾1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6
空煙彈8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