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慧璇
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慧璇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69,94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