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鄭兆詠 相對人 廖蔓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結婚,約定臺中市○○區○○路○○號為共同住所,然相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即離家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報失蹤,迄今仍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字據、報紙影本在卷可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返家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