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拾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09年12月28日發現收件人「 陳致中 」,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之小包(平信)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923214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因該小包無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偵辦,均無法特定收件人或實際行為人之身份,而查無特定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結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人不詳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23號簽結在案,有110年7月19日之簽呈在卷可稽。而該案航調處查獲所扣得之煙草1包(毛重18公克),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屬於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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